摘要
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不是专利权内容之延伸,而是方法专利保护客体范围之延伸。确定延伸保护范围既应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应兼顾公众的合理信赖利益。为此,延伸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判定“依照专利方法”,限定于实体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不应适用于“数字产品”。同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判定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区分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与现有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使延伸保护范围与专利方法的创新程度相匹配。对现有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其延伸保护只应及于原始获得产品;对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其延伸保护范围不仅应及于依照专利方法原始获得的产品,还应及于经过处理之后仍区别于现有产品的后续制得产品。
一 引 言
专利法上一个基本而棘手的问题是,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无论方法专利还是产品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公示的内容为准。但是,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又规定,方法发明专利保护不限于专利方法本身,即依照权利要求确定之方法发明,还延伸到“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以下简称“延伸保护”)。通说认为,只有“制造方法专利
这个难题看似已有解答。2009年颁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就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简称“原始产品检验法”
令人疑惑的是,欧洲国家和美国等主要WTO成员并没有将延伸保护限定在原始产品上。英国、德国等认为,根据《欧洲专利公约》,依照专利方法获得之原始产品经后续处理之后,只要保有其本质特征,仍应认定为“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简称“本质特征丧失检验法”
我国对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问题的研
二 延伸保护是延伸专利保护范围
延伸保护一直被认为是延伸方法专利的权利内容。显见的理由在于,延伸保护规定在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而本条就是调整专利的权利内容。不仅如此,国际公约和代表国家也都将延伸保护作为专利的权利内
的确,延伸保护制度可以解决制造方法保护的上述两大困境,但反过来说它们就是延伸保护制度构建的根本原因,则逻辑上难以成立。从专利制度的总体来看,这两种代表理论的致命缺陷显而易见。就“权利行使解困说”而言,专利权行使困难与扩充专利权保护对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方法专利,无论是制造加工方法专利、使用方法专利还是作业方法专利,都存在维权举证困难的问题,照理方法专利都应该享有延伸保护,但为何延伸保护只适用于制造加工方法专利,只及于依照制造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此外,证明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专利制造设备也时常存在取证困难,因为制造设备在他人管控的工厂之内。但专利法对制造设备专利也并未给予延伸保护。专利保护的维权举证困难本不应该通过实体规则予以解决,而应通过适当的举证责任配置来解决。其实,延伸保护不仅不能解决维权举证困难的问题,反而使得专利权人更急迫地行使权利,让举证困难更加突显。解决方案不是继续延伸保护,而是适当分配举证责任。美国1988年《方法专利修订案》(Process Patent Amendments Act of 1988)在设立方法专利延伸保护的同时,即专门设立举证责任分配规
“反境外侵权规避说”看似合情合理。制造方法专利的经济价值需要通过其制造的产品才能在市场上实现。然而,专利保护受制于授权国家,制造方法专利在外国却不受保护。他人利用该方法制造产品之后,再将获得的产品输送回国,若是无延伸保护制度,则可以完全合法地谋取经济利益,剥夺该专利权人取得经济回报的市场机
“权利行使解困说”和“反境外侵权规避说”只是从方法专利保护的单一侧面出发来解释延伸保护,也就只能解释延伸保护制度的局部。从方法专利保护的总体出发,则能更全面地理解延伸保护制度。延伸保护是延伸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从权利要求界定的方法延伸到“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依照我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即专利权保护对象的外延范围由权利要求界定之技术方案组成。照此,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应限定为“方法”,其权能也就限于“使用”。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延伸保护”要求将“依照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也就是将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外延范围延伸于此。在这个意义上,延伸保护类似于等同侵权原则,都是将专利保护范围扩充到权利要求界定的技术方案之外,尽管二者的方式截然不
将延伸保护理解为延伸方法专利保护对象的外延范围,足以解释《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方法专利权的权能配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享有专利保护,其权能应类似于产品专利,即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等权能。因为制造“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必然实施专利方法,即“使用”专利方法,也就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这一理论也足以解释延伸保护为何限定于依照专利制造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不适用于作业方法专利和用途方法专利。专利保护范围的一般原则是,公平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兼顾公众对权利范围的合理信赖利
另一方面,如果延伸保护过宽,则难以保证公众对延伸保护范围的合理信赖利益。专利授权公告之后,即为公众所知。此处的“公众”是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主体评判标
综上,延伸保护不是延伸专利的权利内容,而是延伸制造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的一个例外。
三 延伸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为基础
(一) “依照专利方法”应以权利要求为准予以判定
既然延伸保护是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也就应当以权利要求为基础判定其范围,即在判定“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时,应以权利要求为准判定是否“依照专利方法”。
这看似理所当然,但自诞生到现在,延伸保护范围在欧洲很大程度上都是基于“总体发明构思”予以判定。
延伸保护肇始于德国,其就是在以“总体发明构思”判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制度背景之下生成的。1888年,德意志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率先引入延伸保护的法律概念,认为制造方法所得之产品属于该发明专利的保护范
在如此漫长的岁月里,德国专利法假定发明人和专利审查员都很少真正知晓其发明的价值和范围,就如同其很少知道整个现有技术状况一样,故而不应浪费时间用权利要求来界定专利保护范围,更不应基于权利要求界定的技术方案审批专利申
与此同时,德国法院致力于给予发明人充分的专利保护,回报其公开的发明内容:以“总的发明构思”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即便远远超出权利要求的语义范
专利保护范围依照“总体发明构思”予以判定,延伸保护范围就更是如此。1897年到1977年的德国百年专利判例都是采用“本质特征丧失检验法”判定延伸保护范
依照“总体发明构思”判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制度安排,片面地强调发明人的利益保护,没有平衡所有相关方的利益,不利于公众开展商事活动,无法给予他们合理的法律确定
我国专利制度的实践受到德国的显著影响。1984年设立专利法时,我国就曾广泛借鉴德国专利制度。在专利审查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现在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仍然强调专利审查的对象是“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
即便我国目前强调权利要求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作用,但仍有必要强调延伸保护范围之判定应当基于权利要求。延伸保护规定于专利权内容条款之中就会形成法律错觉,误导法院脱离权利要求而评判其保护范围。美国专利法1836年就引入权利要求界定专利保护范
(二) “依照专利方法”应限定为制造实体产品的专利方法
德国已经将延伸保护延及“数据产品”。早在200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表征为数据而通过互联网传播的信号也可以构成专利法下保护的“产品
德国法院得出这一结论并不奇怪。单从法条规定来看,德国《专利法》第9条第3款规定延伸保护时,并没有限定专利方法必须是实体产品的制造方法。如前文所述,在德国专利法之下,延伸保护本身就是“总体发明构思”判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特殊情况而已。照此,又为何要限定直接获得的产品必须是“实体产品”呢?为何要限定延伸保护所适用的方法专利的类型呢?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显然低估了问题的复杂性:在专利法上承认“数据产品”,这不是向前迈进无关紧要的小半步,而是掀起一场重大的变革。首先,承认“数据产品”享受延伸保护,就意味着承认信息的复制和网络传播可以侵犯专利权。这在传统专利法中从未有过,会直接颠覆公众对专利权的认知。德国最高法院不久就意识到了这一点。2016年,在一起涉及人类酪氨酸激酶突变体检验方法的专利纠纷(以下简称“突变体检验方法专利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试图修正“数据产品”的法律概
但遗憾的是,本案修正“数据产品”法律概念的全部努力都是无用功。首先,其直接违背延伸保护的基本规则。在专利法上,延伸保护并不要求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必须具备专利客体资格。即便植物品种和动物品种依照《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而不可授予专利,这也不影响它们的制造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并享有延伸保
更严重的问题在于,承认“数据产品”会给专利法造成严重冲击:如果数据可以构成产品,计算机程序驱动计算机处理数据就是制造方法,计算机程序本身就构成“技术方案”而当然有资格授予专利权。计算机网络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依照计算机程序得到的“数据产品”的行为,包括复制和传播行为,都会侵犯专利权。然而,《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款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本身不得授予专利权。在欧洲专利局的实践之中,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上运行之后要能产生“进一步的技术效果”,即不是软件在计算机上运行产生的物理效果(比如在计算机中的电流循环),它具备“技术特征”方有资格授予专
美国和我国专利法也不承认“数据产品”。在我国专利法之下,如果计算机程序是为实现工业控制、处理技术数据或为改进计算机性能,才构成“技术方案
在美国专利法之下,计算机程序必须超越“抽象概念”才可授予专利权,“数据产品”的合法地位同样无从谈起。20世纪下半叶,就计算机程序的专利客体资格问题,美国法院曾采用“思维步骤检验标准”“新颖点检验标准”“两步检验标准”“整体考察法”等多种判例规则,实质上都是从“物质状态转变”的角度考察计算机程序之于计算机的技术效
或有不同意见认为,“突变体检验方法专利案”并不是一般性承认“数据产品”,而是限定于“表现出真正技术特征”的数据,从而严格限制MPEG-2案判例规则的射程范围。然而,MPEG-2案之中的“数据产品”根本没有表现出技术特征!本案涉及MPEG-2格式的视频压缩编码方法,是为解决视频图像信息传输占用大量带宽的技术问题。视频图像是连续的动图,每一帧图像都由很多像素点构成,每个像素通常与其周围像素在亮度和色度上存在一定关系,即空间相关性;前后连续的各帧图像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关系,即时间相关性。这两种相关性意味着视频文件内存在大量冗余信息,通过编码压缩之后,只传输必要的像素信息就能节省传输频带,大幅度提高传输效率。用户端接收到编码压缩的视频文件之后,经过解码就能基本无损地恢复原先的视频,即可正常观看。视频数据经专利方法编码压缩而形成的视频数据压缩包,必须解码并经播放器软件才能播放,其对计算机的作用与普通数据并无二致。在欧洲专利公约之下,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上运行须产生“进一步的技术效果”才能获得技术特
(三) 严格区分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延伸保护只适用于实体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照理必须严格区分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但是,历史上,英国既承认延伸保护,又承认方法特征表示的产品权利要求。英国1900年的Saccharin Corporation Ltd. v. Anglo-Continental Chemical Works Ltd.案判定,进口产品如依照英国专利方法在国外制得,“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获得,都应认定为侵犯该英国方法专
然而,2004年在Kirin-Amgen案中,英国上诉法院霍夫曼大法官却直白地承认,英国判例法一般性地承认方法特征表示的产品权利要求,有违专利法的基本逻辑,应当及时废
专利法承认延伸保护,就要求原则上不得对以方法特征表示的产品权利要求授予专利权。其一,延伸保护制度可能被架空。当事人只要根据新制造方法就能提炼方法特征来表示产品,方便地取得产品专利权,由此获得的专利保护范围就已经涵盖新制造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范围。其二,产品专利也可能被架空。就同一种产品而言,如果每一个新的制造方法都可以授予一个产品专利,伴随制造方法的不断改进,就容易出现不堪的法律局面:要么同一种产品上有多个相互冲突的产品专利权,要么它们每一个的保护范围都局限于以该种方法所获得的产品,不存在一个完整的产品专利权。所以,对既有产品而言,不应因为新的制造方法而授予产品专利权。对新产品而言,权利要求应该采用结构或组分特征限定专利保护范围,只有结构或组分具有新颖性才应授予专利权。
但问题在于,并非全部产品都能通过结构或组成予以表示:产品发明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有时无法用结构特征,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的表征。此时,欧洲专利局和我国允许借助方法特征予以表征,承认“方法特征表示的产品权利要求
四 延伸保护范围应遵循比例原则
判定“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判定“直接获得的产品”,区分现有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这样既可公平保护专利权人,又能兼顾公众的合理信赖利益,否则就会顾此失彼。延伸保护范围的代表性检验方法就是前车之鉴。
(一) 区分新产品与现有产品两种制造方法专利
延伸保护是延伸专利保护范围,也就需要遵循专利保护范围确定的基本原则——比例原则。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特定知识产权的创新和贡献程度相适
基于比例原则,判定延伸保护范围之时,应当区分两种创新程度截然不同的制造方法专利:现有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并非新的法律概念。TRIPS协议第34条第1款即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之中,WTO成员的司法机构应有权责令制造同样产品的被告举证该产品是采用不同方法得到的。我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对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也予以特别保护,规定“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此处“新产品”是指在国内外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
“新产品”之“新”与“新颖性”相
相对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也就有“现有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即在国内外并非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方法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没有明显区别。在方法专利申请日之前,“现有产品”也就是能通过既有方法生产得到的产品。
对于现有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其延伸保护范围只应及于原始产品。如此,对公众而言,根据权利要求就能确定依照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延伸保护范围就可以合理确定。对专利权人来说,此种延伸保护范围也公平。现有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贡献在于方法本身,即发明一种制造现有产品的新方法。后续处理步骤或是源于现有技术,或是源于他人智慧结晶。专利撰写之际,专利申请人熟悉现有技术,可以合理地预测方法专利所得原始产品可能经过的后续处理步骤以及相应得到之原始产品,通过从属权利要求体系充分地保护自身权益。
另一方面,如果现有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超出原始产品,不仅让其保护范围具有不确定性而损害公众信赖利益,还容易被战略性地利用来维持过期专利产品的市场地位。具体来说,申请产品专利时,专利权人倾向于隐藏高效的制造方法而不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等到取得产品专利之后,再以其为基础就中间产品申请制造方法专利。待产品专利保护过期之后,公众至多可以自由地使用不具竞争优势的制造方法,而专利权人却能通过中间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来维持过期专利产品的市场地位。如在Eli Lilly & co. v. American Cyanamid Co.案中,原告1975年就头孢克洛取得产品专利,随后就其制造方法的各个方面(包括中间产品的制造方法)取得多项专利权。在它们过期之后,原告又从第三方购买涉案方法专利并发动诉讼,该专利是制造头孢克洛中间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原告采取如此周密的专利战略,试图在头孢克洛专利期之外继续通过其中间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来维持头孢克洛的市场地位。尽管案涉专利方法制造的中间产品烯醇头孢菌素唯一的商业用途就是制造头孢克洛,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后续的处理步骤使得烯醇头孢菌素结构上发生实质性改变,拒绝给予延伸保
就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而言,其延伸保护范围不仅应及于依照专利方法原始获得的产品,还应及于经过后续处理后仍区别于现有产品的后续制得产品。如此,对公众而言,延伸保护范围可以根据所得产品与现有产品的关系确定,这一措施具有合理的法律确定性。对专利权人而言,只要后续制得的产品相对于现有产品还有贡献就享有延伸保护,这与创新贡献成比例,也很公平。另一方面,如果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仍限制于原始产品,则会造成不公平。因为专利制造方法所得产品是“新产品”,显著区别于既有产品,其可能经过何种后续处理并获得何种产品,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和专利权人来说,都难以合理预知。即是说,法律上不能合理地要求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之际采用从属权利要求体系而将各种后续处理步骤都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由此,嗣后适用原始产品检验法确定延伸保护范围,不过是惩罚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权人客观上不能预测全部后续处理步骤及各自相应获得的原始产品。何来公平?
或有意见认为,这并不是问题,此时可以类推适用等同原则而给予公平的专利保护。的确,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能预见到以后侵权者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为此专利法上承认等同侵权,即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扩展,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
综上,在比例原则之下,延伸保护应当区分现有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前者延伸保护范围应当限制于原始产品,而后者应当超越原始产品,及于后续步骤所得之产品,只要获得之产品还构成“新产品”。
(二) 本质特征丧失检验法之检讨
“本质特征丧失检验法”是欧洲专利公约之下评判延伸保护范围的代表性判定标准。德国主导该公约制定和实施。在1997年的Pioneer v. Warner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追溯1897年到1977年的德国百年专利判例,又考察欧洲专利公约的主要成
然而,英国承认本质特征丧失检验法,真是让人大跌眼镜。传统上,英国重视权利要求划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制度作用。与德国宽泛解释权利要求的传统不同,英国严格解释权利要求,同样的专利侵权纠纷在英国诉讼会得到与德国完全不同的结
2004年 Kirin-Amgen案之后,英国专利法严格根据权利要求区分方法专利和产品专利,本质特征丧失检验法的致命缺陷随之暴露无遗。这特别体现在Warner-Lambert Company v. Generics (UK) Ltd.案之中。本案诉争专利是普瑞巴林第二医药用途的制药方法专利:“普瑞巴林在制备一种为治疗疼痛药物的应用
如果舍弃本质特征丧失检验法,采用前文提出的延伸保护范围判定标准,本案争论的法律问题变得既清楚,又容易解决。就瑞士型权利要求的延伸保护而言,关键的问题是,依照瑞士型权利要求所载制造方法所得“产品”究竟是什么?结论显而易见,瑞士型权利要求包括的技术特征是“为治疗Y病的一种药物”,而不是“可治疗Y病的一种药物”。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如果根据一种医药的结构并不知晓其用途,在这个意义上它就是一种“新产品”。为此,只要被诉药品包装的适应证上载明该药“治疗Y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就能确定其区别于现有产品是新产品,也就应当认定为“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反,如果被诉药品包装的适应证没有标明该药“治疗Y病”,它只是客观上可以治疗Y病的,并不区别于现有产品,也就没有落入延伸保护范围。
(三) 实质性改变检验法之检讨
《美国专利法》第271条g款规定,如果方法专利所得产品经后续处理被实质性地改变,则不再享有延伸保护。此即延伸保护范围判定的“实质性改变检验法”。
在立法阶段,实质性改变检验法就已经深陷矛盾。《方法专利修订案》的参议院报告认为,如果后续附加处理步骤改变专利方法所得之产品的物化属性但没有达到改变其基本效用的程度,则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矛盾的是,该报告又指出,改变影响到专利方法所得产品的重要特征的,即便该产品的物化学属性改变很小,也属于实质性改
更为重要的是,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专利法的主导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具体适用这个检验法时,判例相互冲突。这特别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化学结构改变是否构成实质性改变?在Eli Lilly & Co. v. American Cyanamid Co.案中,涉诉的是一种制造烯醇头孢菌素的专利方法。被告对烯醇头孢菌素进行四步化学加工处理后得到抗生素头孢克洛。制造头孢克洛是烯醇头孢菌素的唯一商业用途。尽管二者都含有头孢匹姆的化学结构,但基于头孢克洛与烯醇头孢菌素之间的四个化学结构差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二者存在实质性差
第二,专利方法所得产品只有唯一的一种商业用途,后续处理是否还构成“实质性改变”?在Eli Lilly & Co. v. American Cyanamid Co.案中,所涉专利方法制造的中间产品烯醇头孢菌素的唯一商业用途是制造头孢克洛,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后续的处理步骤使得烯醇头孢菌素结构上发生实质性改
之所以出现如上判例矛盾,根本问题在于没有区分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与现有产品制造方法专
Bio-Technology v. Genentech案的情况类似于Amgen v. Roche案。涉案专利基因技术制得的也是一种新产品:一种能制造有生物活性之人生长素的质粒。人生长素是191个氨基酸构成的多肽,但编码人生长素的DNA片段不仅包括该多肽的密码子,还包括一个前导序列。在涉案专利之前,没有办法有效地分离人生长素基因,所有利用基因重组方法得到的蛋白质不仅包括人生长素多肽,在其前端还有前导序列表达而成的23个氨基酸序列。由于当时的基因重组方法不能切除该氨基酸前导序列,所得蛋白质也就没有人生长素的生物活
(四) 非紧要部件检验法之检讨
《美国专利法》第271条g款还规定,如果一个专利方法制得之产品经后续处理变为另一个产品中无关紧要的部件,也不享有延伸保护。美国1988年《方法专利修订案》的众议院报告指出,“非紧要部件检验法”是针对专利方法所得产品被用作零部件而制造后一产品的情况。该报告认为,关键的问题是,后一产品的制造商是否有意利用专利方法制得之产品的性能或优势:如果其向潜在的顾客表明该性能或优势,显然是故意使用方法专利制得之产品,因此应认定为侵权;相反,如果方法专利所得产品之于后一产品而言只是不重要的零部件,从同等产品中选择它们并没有特别理由,则进口、销售和使用后一产品都不应认定为侵犯该方法专
但是,这一检验法几乎没有被适用过。“非紧要部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假命题。企业制造产品必然极力控制成本,舍弃不必要、无关紧要的零部件。美国专利权威专家评论时就指出,产品的部件极少是“无关紧要的
从根本上说,非紧要部件检验法的失败在于错误地强调专利方法制得之产品在后续产品之中的作用,而不区分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与现有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方法专利修订案》的众议院报告已经考虑到“后一产品的制造商是否有意利用专利方法制得之产品的性能或优势”才是关键。如果专利方法制得的产品属于现有产品,在市场上已经存在,哪一种特征可以作为性能或优势而成为后续产品制造商选用的理由呢?如果专利方法制得的产品属于新产品,它相对于现有产品的区别特征就会是下游制造商有意利用之性能或优势。简言之,从新产品制造方法与现有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区分出发,非紧要部件检验法的合理成分才可以显现。
五 结 论
延伸保护所延伸的是方法专利的保护客体范围。延伸保护范围既应公平保护专利权人,又应兼顾公众的合理信赖利益。为此,判定延伸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判定“依照专利方法”,同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判定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区分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与现有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对现有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其延伸保护范围应只及于原始产品;对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其延伸保护范围不仅应及于依照专利方法原始获得的产品,还应及于经过后续处理之后仍区别于现有产品的后续制得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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