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数字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互联网人口红利见底,国内数字市场进入存量竞争阶段,互联网平台间竞争加剧,以“封禁”为典型的反竞争行为呈现频繁化、规模化、常态化趋势。在扩张多元市场、构建产业生态体系之际,社交平台运用封禁手段把控流量入口,在严重影响生态外竞争对手的产品和服务之余,也形成了市场准入和拓展壁垒,抑制了市场竞争活力和创新动力,侵害了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逐渐成为阻碍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症结所在。故此,应立足于《反垄断法》,结合数字经济竞争特点,洞悉平台流量垄断本质,构建多元而动态的反垄断规制体系。一是要发展监管科技,保障平台行为动态合规,适当施以平台开放义务,弱化事后处罚机制。二是要充分考量竞争损害的构成要素,重构反垄断分析范式。三是要把握市场公平与效率的动态平衡,必要时以结构性救济为兜底保障。
“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提出营造良好数字生态的目标,强调依法依规加强互联网平台的经济监管,明确平台企业定位和监管规则,打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数字经济助力我国整体产业结构升级的同时,互联网平台凭借强大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锁定效应、技术溢出效应排挤和边缘化传统经济,获取市场支配甚至垄断地位,最大限度地榨取超额利
数字经济竞争领域中,社交平台滥用平台规则、数据流量、算法和技术等优势实施“封禁
随着资本纵向一体化的战略扩张,平台生态系统愈发完善壮大,各平台生态系统之间条块分割态势明显,封禁成为平台竞争的主要手段。特别是“头腾大战”以来,规制平台封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引发了反垄断学界热议。平台封禁能否归于商业竞争范
本文致力于探讨平台封禁行为的结构,并从流量垄断的角度探讨其内在机理,把握数字经济平台的竞争趋势与规律,构建多元动态的反垄断规制体系。目前,相关文献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研究:
第一,对平台封禁行为的定性研究。一个基本共识是,平台封禁客观上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抑制了数字市场创新活力。平台封禁问题是平台资本无序扩张和平台产业生态化畸形发展的产物。张江莉和张镭率先将平台封禁行为分为“二选一”、不予直链、自我优待和关闭API接口四个类
第二,对数字平台竞争的研究。Lemley和McGowan发现,在网络效应的影响下,平台用户越多,其用户黏性越强,继而形成强大的锁定效
第三,对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研究。如前文所言,平台封禁是具有垄断势力的平台所实施的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其规制路径研究主要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个基本出发点展开。陈兵探讨了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屏蔽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及其现实困
已有文献表明,在数字经济动态、跨界、生态化、流量驱动型竞争结构的背景下,平台间的竞争升级,从局部竞争走向全面博弈。但通过平台封禁设置市场准入壁垒、自我优待和跨界传导竞争势力等无序竞争行为将进一步恶化经济结构和市场竞
对此,本文力图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边际贡献:第一,对平台封禁行为结构进行全面分析,辨析平台封禁是以竞争为目的还是排除、限制竞争的手段,明确问题的法域归属。第二,透过平台封禁行为的表象,梳理数字经济市场竞争的特点与趋势,从本质层面把握平台流量垄断的基点。第三,跳出既有反垄断分析架构,创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机制,以实现平台合法权益、市场竞争秩序、创新创造活力、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动态平衡,寻求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封禁的反垄断破局之道。
社交平台一体两面的身份属性、关联紧密的产业集群和错综复杂的商业战略,为平台封禁行为的分析定性带来了现实挑战。随着资本无序扩张的加剧,各大平台生态的投资风口高度重合,封禁现象逐渐频繁化、规模化、常态化,其影响范围由特定竞争对手向市场竞争结构扩散。目前,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理论界在封禁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有待溯本求源,明确问题的法域归属以对症下药。
数字平台作为链接各类交易主体和交易行为的新型法律主体,已然超越单纯的商业模式范畴,正在历经“中介→平台→生态”的组织属性跃
随着数字技术升级、资本无序扩张、平台产业链延伸和用户需求增加,社交平台生态体系日趋成熟,其经营范围逐步从单一即时通信主营核心业务向多维化服务拓展。以腾讯公司为例,其以微信社交平台为核心,逐步拓展了金融科技、云服务、网络游戏、在线音乐、网络文学等衍生业务,形成多维的产业集群(见

图1 腾讯平台生态产业链
产业多维化的变革使平台间的冲突与竞争加剧,造成了平台生态间割据的格局。相较于十年前BAT(百度、阿里巴巴、腾讯)时代的三足鼎立局面,当前各大平台生态的业务不再泾渭分明,在诸多领域都呈现剑拔弩张的竞争局面。在竞争战略上,以社交业务为核心的平台生态系统为了充分发挥其原生市场所具有的更高黏性、更强锁定效应的用户流量优
网络外部性能够最大限度地传导数字平台对各自市场的影响力,优化资源配置,也赋予其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和可行

图2 移动互联网巨头系Apps使用时长占比
在注意力经济时代,流量与交易机会相锚定,当掌控流量入口的社交平台在衍生业务市场扮演竞争者的角色时,必然会激发反竞争问
诚然,社交平台封禁并不一定具有完全排他性,即从上游或下游竞争市场彻底封杀竞争平台生态,主要通过操纵获取用户流量的成本,影响其他相关市场的竞争形
判断封禁行为对社会总福利的损益影响是开展反垄断规制的前提。并非所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都具有可归责性,对竞争对手的侵害可能归因于激烈竞争的副作
继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引入市场结构问题的分析

图3 消费者利益构成要素
事实上,用户使用零价格产品并非无偿,其对价支付的是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包括用户注意力和数据生产要
消费者利益的保障通常得益于更广泛的自主选择权,竞争加剧将迫使平台提供更优质的产品或服务,甚至提供补
创新是数字经济赖以发展的不竭源泉,中小企业是创新的发源地。对于中小企业和附属的应用开发商而言,社交平台是连接用户、实现产品和服务价值转化的重要渠道。但基于自身利益考量,社交平台滥用平台自治的私权力,无正当理由地封禁中小企业,通过优待生态内和关联合作企业,打击其他竞争者发展。超级社交平台在数据市场的流量入口对促进、鼓励中小企业创新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其偏好性封禁行为造成了流量资源的倾斜,沉重打击了市场的公平秩序,严重影响其他经营者的创新效率,扼杀非自身生态的市场后进者的创新活力和潜能,并通过封禁形成相对封闭的生态环境,扼杀互联网和技术互通可能产生的创新。在封禁政策的持久性影响下,数字经济市场的寡头格局将彻底固化,不利于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落实。
社交平台担负着特殊的公共管理属性,对维护社会稳定秩序和保障民生具有支撑作
综上所述,封禁是具有更高用户黏性、更强锁定效应的社交平台为促进自身生态发展,增强跨界竞争优势,滥用其市场力量,排除、限制竞争,抑制创造创新活力,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战略选择,理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范畴。
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市场主体,数字平台已然成为经济增长的新引擎和市场竞争的重要阵地。近年来,我国数字平台已逐渐走过了野蛮生长阶段,单一市场的市场份额已渐趋稳定,各大头部平台都致力于部署跨界竞争,拓展和完善自身生态格局。随着国内互联网人口红利见底,平台渗透率趋于饱和,平台间的竞争逐步由无序扩张用户增量转向以提升存量用户黏性为核心的新型流量竞争模式。
随着数字技术和平台经济新业态的不断推进,政府对数字经济进行事后规制的实效甚微,平台逐渐承担起行政机关的公共管理职
作为兼具“准公权力”属性的私权力主体,平台自治更容易被滥
随着产业数字化的全面深入推进,平台渗透率日趋饱和,以提升用户增量为核心的争夺战已告一段落,随之而来的竞争焦点将落在用户存量流量的角逐之上。所谓流量,即指特定平台网站或Apps的用户访问量指标,由用户数量、访问次数、平均访问时长和访问总时长等要素构成,其本质是交易机会和用户注意力。区别于工业经济时代,信息媒介渠道不再是一种稀缺的资源,用户流量成为限制平台发展的关键所在(见
囿于时间的唯一性,平台生态对用户流量的竞争成为一种零和博弈,即用户一旦在某一平台花费时间,便失去了对该时间的支配能力。随着我国网民规模增量放缓,人均每周上网时长最高达30.8个小

图4 平台生态系统用户渗透率变化情况
用户流量对平台发展的不可替代性和至关重要性为平台生态间的竞争创造了新的竞争维度。平台通过限制竞争对手获取用户流量或提高获客成本以削弱竞争平台生态的市场竞争力。用户流量决定了数字平台的发展上限,作为一种新型稀缺资源,其独特一致性、需求普遍性和市场价值随着平台间竞争的加剧日益凸显。例如,在Google Shopping案中,欧盟委员会在裁决会中明确提出Google的一般搜索服务提供的用户流量对比价购物服务的重要性且现阶段不存在其他可能的替代流量来
社交平台生态在运营过程中,通过封闭API接口、裹挟用户“二选一”以及对特定信息、服务、内容分享链接予以限制、消极处理乃至完全禁止等形式,防止既有用户流量外泄,暗示、引导用户停止使用竞争平台生态的产品及服务,最大限度地阻碍、限制竞争平台生态以获取交易机会,助推平台自身生态范围和市场力量的扩张。在存量竞争阶段,用户流量呈现寡头化趋势,社交平台生态凭借强网络效应和高用户黏性从流量争夺者晋升为流量入口“守门人”,封禁技术手段成为社交平台生态的“护城河”,有效限制了竞争平台生态的市场攻伐路线,间接提高其获客成本,进而为自己应对竞争挑战和拓展新市场赢得先机。
封禁行为在算法技术机理上是一种信息过滤行为,平台的双重身份属性导致监管规制出现价值倾
面对席卷全球的数字经济产业演进浪潮,反垄断法应以何种方式因应技术力量带来的制度性挑战,成为经济社会治理研究的核心问

图5 平台生态型竞争市场结构
平台、流量、算法的新型数字竞争逻辑,使传统反垄断规制体系在“破窗性挑战”和“创造性破坏”的态势下濒临失
数字市场竞争的动态变化特征,使以事后规制手段为主的现行反垄断规制体系陷入实践困境。对社交平台封禁的事后规制手段通常以罚款为主,有效性低下,且受零价格市场属性的影响,竞争损害量化难度极高,通常忽略产品质量、服务、创新、时间、多栖性等难以衡量的利
随着反垄断机构与平台生态之间在数字技术与知识结构上的不对称鸿沟愈发明显,亟待构建技术驱动型执法体系和司法体系。监管科技滥觞于金融监管,有效填补了传统金融监管的技术漏洞,对当前平台封禁行为反垄断监管亦有重要借鉴意义。反垄断机关可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技术构建反垄断技术监管维度,将反垄断目的转化为合约机制内嵌于平台算法之中,从根源处防范差别待遇和私权力滥用行为,切实实现“Code is Law”的“法链”(RegChain)监管理念。此外,为因应封禁行为的隐蔽性和滞后性挑战,反垄断机关还可积极推进区块链技术与平台发展相衔接,要求平台生态将其封禁对象、正当事由等数据实时上链,结合市场份额、流量、用户黏性等竞争系数对平台行为进行动态监管。法律与技术共治是数字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唯有以监管科技规制技术驱动型垄断行为,才能促进新业态、新模式、新竞争、新经济的发展,实现及时、有效、科学的反垄断规制,助力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
基于互联网的跨时空属性,平台生态全球化发展迅速,平台反垄断研究应当坚持与国际接轨,汲取先进经验。为维护数字市场的健康生态,有效控制垄断横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局面,欧盟委员会于2020年12月颁发《数字市场法案》(简称《法案》)。《法案》规定,结合企业规模、活跃消费者、活跃商户、网络效应、用户黏性、锁定效应等量化指标,部分掌握社交媒体、中介服务、搜索引擎、操作系统、云服务等核心业务的平台将被认定为相关市场的“守门人”。鉴于其作为其他企业触达消费者的重要渠道,并可能通过投资收购、流量控制、流量分发等方式排挤竞争对手、影响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法案》对“守门人”平台施以开放义务。具体而言,“守门人”平台需要积极主动地实施促进市场竞争的行为,禁止实行搭售、“二选一”、差别待遇等新型垄断行为。“守门人”制度对打破市场准入和拓展壁垒、增强市场竞争活力和创新动力具有积极作用,成为从事前维度对社交平台封禁行为进行规制的重要法律依据。虽然,我国数字经济领域的行业结构、竞争模式、市场集中度和企业自律与合规能力等方面,与国际数字经济状况存在较大差异,但反垄断机关可借鉴欧盟委员会的规制理念,结合我国国情、制度体系和数字经济特点,审慎引入“守门人”制度。
相关市场行为界定是现行反垄断法开展分析的基本前提,然而平台生态多元融合的产业体系模糊了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的边界,往往使反垄断调查陷入困境。换言之,数字经济中以相关市场为分析工具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范式遭遇困境,有赖突破传统法律思维以因应数字技术和网络效应带来的新型垄断挑
目前,全球数字经济监管和反垄断规制体系都有明显的趋同现象,对平台封禁滥用行为的规制亦有例可鉴。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十修正案)》第19a条明确指出,联邦卡特尔局可以通过指令形式认定某一经营者对竞争有至关重要的跨市场影响,并禁止其滥用行为。社交平台封禁行为特征契合该条第三款之描述,即直接或间接阻碍竞争对手在某一市场上的竞争,而在这一市场上即使该经营者不占市场支配地位也能迅速扩张其影响力。基于此,市场规制者可根据活跃用户数、点击率、用户活跃时长、转换成本、锁定效应、用户黏性等流量指标直接认定社交平台经营者具有跨市场支配地位,结合封禁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其予以及时、有效规制,为数字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环境保障。
市场准入和拓展壁垒是衡量市场竞争状况的风向标。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是反垄断法的第一要义。但受芝加哥学派影响,反垄断当局逐渐误入以价格为表现形式的消费者利益审查僵局,忽视了经济结构与竞争过程的重要作
用户数据、注意力、时间等流量要素理应纳入用户成本的评估体系。零价格市场属性给消费者福利损害分析带来了巨大挑战。事实上,零价格不等于零成本,用户往往以其个人数据、注意力、时间等流量要素对价给付了平台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正如表现为“劳动价格”的工资模糊了工人必要劳动时间和剩余劳动时间的界限,掩盖了资本主义的剥削关系,平台以“零价格”混淆了用户使用成本的概念,掩盖了数字经济资本剥削的实质。这种剥削关系较之传统工业的经济剥削更为严重,工人的物质劳动仅可实现一次性剥削,平台对用户流量却可进行重复的价值转换,因而造成了数字平台的高市值现状。此外,诚如上文所言,用户时间兼具唯一性和稀缺性,是一种新型社会资源,封禁等反竞争行为恶意延长了用户的必要操作时间,不仅提高了用户隐性使用成本,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损耗。
用户自主选择权是维护数字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指南》阐明,用户多栖性影响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和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而多栖性生态的前提条件是用户拥有选择权。倘若单一市场上无可替代产品或服务供用户选择,多栖性也就无从谈起。此外,这种市场唯一性会助长平台骄纵、无序扩张之势,极易滋生垄断和剥削性滥用行为,甚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权益。反垄断当局也会受制于高再造平台成本和社会使用需求,在执法中进退维谷,造成反垄断法被规避的现实困局。
市场运行机制具有明显的钟摆效应,徘徊于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二者的动态平衡是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过去在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的双重压力下,效率的重要性更为凸显,落实到反垄断领域,从哈佛学派到芝加哥学派,正义至上逐渐被效率至上所取代。其中以美国政府诉通用动力案最为典型。尽管有充足证据表明通用动力的并购行为导致了煤价上升,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法官仍以该垄断行为提升了能源行业的效率为由驳回起
基于效率至上的行为性救济已然无法满足反垄断需求,可以考虑从市场结构上予以救济,即采取剥离资产、拆分业务等方式恢复、重塑可竞争的市场结构。以久负盛名的AT&T拆分案为例,其垄断行为严重损害了创新动力、服务质量和生产效率,在行为性救济无法有效祛除顽疾的背景下,美国司法部从纵向和横向的组织结构上对其予以重组,将其竞争性业务与自然垄断业务拆分,彻底瓦解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能力和动机。固然,AT&T拆分案的有效性长期饱受质疑,拆分行为人为制造了业务磨合过程,造成社会总福利损失重大,且伴随着巨大的行政成
平台开放是维持良好数字市场竞争环境的内在要求,亦是数字经济繁荣发展的必由之路。在流量存量竞争阶段,交融化、动态化、扁平化的平台生态市场结构给数字经济竞争环境带来了重大挑战。在差别算法技术手段的掩护下,社交平台封禁等新型垄断行为更为灵活、隐蔽,通过把控流量入口,割裂了数字生态互通性,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将单一市场垄断地位传导至多元市场,形成“赢者通吃”的恶性循环。社交平台生态正以传统商业逻辑中合法、正当的竞争手段获取垄断力量,迫使基于价格中心型反垄断分析框架失灵。因此,必须刺破社交平台封禁竞争的面纱,从用户数据、注意力时间、流量、选择权、市场创新活力、社会公共利益等角度重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分析范式,使其根植于我国数字经济土壤,聚焦竞争过程发展态势,对以平台封禁为代表的垄断行为予以全周期规制。
参 考 文 献
许恒、张一林、曹雨佳: 《数字经济、技术溢出与动态竞合政策》,《管理世界》2020年第11期,第63-84页。 [百度学术]
Khan L. M., “Amazon’s antitrust paradox,” Yale Law Journal, Vol. 126, No. 3 (2017), pp. 710-805. [百度学术]
杨东: 《论反垄断法的重构——应对数字经济的挑战》,《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第206-222页。 [百度学术]
张江莉、张镭: 《互联网“平台封禁”的反垄断法规制》,《竞争政策研究》2020年第5期,第21-32页。 [百度学术]
殷继国: 《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现代法学》2021年第4期,第143-155页。 [百度学术]
宁立志、喻张鹏: 《平台“封禁”行为合法性探析——兼论必需设施原则的适用》,《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第39-45页。 [百度学术]
Lemley M. A. & McGowan D., “Legal implications of network economic effects,”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86, No. 3 (1998), pp. 479-611. [百度学术]
Markovich S., “Snowball: a dynamic oligopoly model with indirect network effects,” Journal of Economic Dynamics and Control, Vol. 32, No. 3 (2008), pp. 909-938. [百度学术]
Schumpeter J. A., Capitalism, Socialism and Democracy, London: Routledge, 2003. [百度学术]
李怀、高良谋: 《新经济的冲击与竞争性垄断市场结构的出现——观察微软案例的一个理论框架》,《经济研究》2001年第10期,第29-37页。 [百度学术]
朱战威: 《互联网平台的动态竞争及其规制新思路》,《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126-135页。 [百度学术]
王砚羽、谢伟: 《电子商务模式模仿者与创新者竞争动态研究——当当网和亚马逊中国竞争演变分析》,《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13年第6期,第44-51页。 [百度学术]
Senyard J., Baker T. & Steffens P. et al., “Bricolage as a path to innovativeness for resource-constrained new firms,” Journal of Product Innovation Management, Vol. 31, No. 2 (2014), pp. 211-230. [百度学术]
Eisenmann T. R., Parker G. & van Alstyne M. W., “Platform envelopment,” Strategic Management Journal,Vol. 32, No. 12 (2011), pp. 1270-1285. [百度学术]
傅瑜、隋广军、赵子乐: 《单寡头竞争性垄断:新型市场结构理论构建——基于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考察》,《中国工业经济》2014年第1期,第140-152页。 [百度学术]
苏治、荆文君、孙宝文: 《分层式垄断竞争:互联网行业市场结构特征研究——基于互联网平台类企业的分析》,《管理世界》2018年第4期,第80-100,187-188页。 [百度学术]
黄尹旭、杨东: 《超越传统市场力量:超级平台何以垄断?——社交平台的垄断源泉》,《社会科学》2021年第9期,第100-108页。 [百度学术]
陈兵: 《互联网屏蔽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法学》2021年第4期,第123-142页。 [百度学术]
郭传凯: 《互联网平台企业封禁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路径》,《法学论坛》2021年第4期,第81-89页。 [百度学术]
段宏磊: 《数字经济反垄断背景下链接封禁行为的规制路径》,《财会月刊》2021年第12期,第154-160页。 [百度学术]
Lancieri F. & Sakowski P. M., “Competition in digital markets: a review of expert reports,” Stanford Journal of Law, Business & Finance, Vol. 26, No. 1 (2021), pp. 65-170. [百度学术]
杨东、臧俊恒: 《数字平台的反垄断规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第160-171页。 [百度学术]
Salop S. C., “Dominant digital platforms: is antitrust up to the task?” Yale Law Journal Forum, Vol. 130 (2021), pp. 563-587. [百度学术]
谢富胜、吴越、王生升: 《平台经济全球化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12期,第62-81页。 [百度学术]
美]赫伯特·霍温坎普: 《联邦反托拉斯政策:竞争法律及其实践》,许光耀、江山、王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 [百度学术]
Laffont J. & Tirole J., “Access pricing and competition,” European Economic Review, Vol. 38, No. 9 (1994), pp. 1673-1710. [百度学术]
Hovenkamp H., “Whatever did happen to the antitrust movement,” Notre Dame Law Review, Vol. 94, No. 9 (2018), pp. 583-638. [百度学术]
Newman J. M., “Antitrust in zero-price markets: applications,”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94, No. 1 (2016), pp. 49-112. [百度学术]
Newman J. M., “Antitrust in zero-price markets: foundations,”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 164, No. 1 (2015), pp. 149-206. [百度学术]
Condorelli D. & Padilla J., “Harnessing platform envelopment in the digital world,” Journal of Competition Law and Economics, Vol. 16, No. 2 (2020), pp. 143-187. [百度学术]
杨东: 《数字经济平台在抗疫中发挥重大作用》,《红旗文稿》2020年第7期,第28-30页。 [百度学术]
Bloch-Wehba H., “Global platform governance: private power in the shadow of the state,” SMU Law Review, Vol. 72, No. 1 (2019), pp. 27-80. [百度学术]
刘权: 《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42-56页。 [百度学术]
Evans D. S., “Governing bad behavior by users of multi-sided platforms,”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Vol. 27, No. 2 (2012), pp. 1201-1250. [百度学术]
Sabeel R. K., “The new utilities: private power, social infrastructure and the revival of the public utility concept,” Cardozo Law Review, Vol. 39, No. 5 (2018), pp. 1621-1692. [百度学术]
马长山: 《智慧社会建设中的“众创”式制度变革——基于“网约车”合法化进程的法理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第75-97页。 [百度学术]
李勇坚、夏杰长: 《数字经济背景下超级平台双轮垄断的潜在风险与防范策略》,《改革》2020年第8期,第58-67页。 [百度学术]
Wu T., “Blind spot: the attention economy and the law,” Antitrust Law Journal, Vol. 82, No. 3 (2019), pp. 771-806. [百度学术]
曲创、王夕珵: 《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特征、成因与监管策略》,《改革》2021年第5期,第53-63页。 [百度学术]
Katz M. L., “Multisided platforms, big data, and a little antitrust policy,” Review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Vol. 54, No. 4 (2019), pp. 695-716. [百度学术]
叶明、贾海玲: 《双重身份下互联网平台自我监管的困境及对策——从互联网平台封禁事件切入》,《电子政务》2021年第5期,第12-20页。 [百度学术]
苏力: 《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第57-71页。 [百度学术]
马长山: 《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变革》,《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20-38页。 [百度学术]
Bostoen F. & Mândrescu D., “Assessing abuse of dominance in the platform economy: a case study of app stores,” European Competition Journal, Vol. 16, No. 2 (2020), pp. 431-491. [百度学术]
杨东、臧俊恒: 《数据生产要素的竞争规制困境与突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第143-159页。 [百度学术]
杨东: 《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及法律调整》,《政法论丛》2012年第1期,第144-150页。 [百度学术]
Posner R. A., “The Chicago school of antitrust analysis,”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 127, No. 4 (1979), pp. 925-948. [百度学术]
Page W. H. & Lopatka J. E., The Microsoft Case: Antitrust, High Technology, and Consumer Welfare,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9. [百度学术]
Khan L. M., “The separation of platforms and commerce,”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119, No. 4 (2019), pp. 973-1098. [百度学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