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王冠玺, 吴云轩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08

[作者简介] 1.王冠玺(https://orcid.org/0000-0002-9385-2338),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法社会学和心理文化学研究; 2.吴云轩(https://orcid.org/0000-0001-8469-3833),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摘要

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可分为两类。在行为仅侵害被害人的健康时,请求权人为被害人;而在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时,请求权人则为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这两种情形下,请求权人若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均须证明加害人对被害人构成侵权行为,其关键在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认定。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其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两部分构成。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前者的判断应采取主观标准,对后者的判断则应采取客观标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时,首先须确认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存在,其次则应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量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关键词: 精神控制; 情绪勒索; 精神损害赔偿; 因果关系; 过错
Study on the Claim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Caused by Mind Control or Emotional Blackmail
Wang Guanxi, Wu Yunxuan
Guanghua Law School,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08, China
Abstract

In modern society, mind control and emotional blackmail occur frequently, leading to negative impacts upon the community. Due to the lack of clarity concerning the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caused by mind control or emotional blackmail in China, the interests of victims cannot be adequately protected. This paper aims to prove that, provided some requirements are met, claimants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caused by mind control or emotional blackmail are entitled to compensation in China.

The subjects of claims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caused by mind control or emotional blackmail fall into two categories. When the act infringes on the victim's rights to health, the subject is the victim, who is entitled to claim for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Article 6 and Article 22 of Chinese Tort Law; however, when the victim dies, the subject is the close relative of the victim, who is entitled to claim for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Article 6 and Article 18 of the Chinese Tort Law and Article 7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In both situations, in order to claim for compensation, the subject must prove that the tortfeasor commits a tort upon the victim, the focus of which lies in the judgment of ″causation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liability″ and ″fault″. The ″adequate causation theory″ is the standard of judging causation, which consists of ″cause in fact″ and ″adequacy″.

With regard to the former, if the victim has not been injured or killed, and as long as mind control or emotional blackmail does not exist, then the wrongful act is the cause in fact; if the victim has been injured or killed, even if mind control or emotional blackmail does not exist, then the wrongful act is not the cause in fact.

Concerning the latter, if the mind control or emotional blackmail may generally cause the damage, then the ″adequacy″ requirement is satisfied; if not, the ″adequacy″ requirement is not satisfied. To judge whether the wrongful act may generally cause the damage, the court should consider the general situation of Chinese society and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concerning both parties.

Fault includes intention and negligence. On the one hand, the tortfeasor intentionally commits a tort if he/she intends a particular consequence of his/her act (direct intent), or if he/she can foresee a virtually certain consequence of his/her action (oblique intent.) On the other hand, the tortfeasor negligently commits a tort if he/she fails to exercise appropriate care to prevent a consequence of his/her action. The court should adopt a subjective standard to affirm the intention and adopt an objective standard to assert the negligence.

When ascertaining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the court should firstly confirm the existence of causation in the extent of liability. In this regard, the adequate causation theory is also the standard of judging causation. Secondly, the court should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according to the factors listed in Article 10 and Article 11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The factors include but are not limited to: the outcome of the wrongful act, the victim's fault, and tortfeasor's economic gain.

The innovation of this paper lies in two aspects. The first is the research object. This paper aims to study the claim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caused by mind control or emotional blackmail, to which the academics and legal practitioners in China do not pay enough attention.The second aspect is the research conclusion. This paper divides the subjects of the claim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caused by mind control or emotional blackmail into two categories, that is, the victim and the close relatives of the victim. Moreover, according to this paper, if a subject could prove that the tortfeasor commits a tort upon the victim, and there exists causation in the extent of liability, he/she is entitled to claim for compensation in China.

Keyword: mind control; emotional blackmail;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causation; fault
一、 问题的提出

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 涉及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的案例屡见不鲜。精神控制通常指团体或者个人用一些非道德的操纵手段来说服某人按照操纵者的愿望改变自己, 这种改变通常会给被操纵者带来损害。精神控制的前身乃“ 洗脑” , 指操控人的精神, 使人的心理活动与行为活动发生异变[1]3。情绪勒索一词由美国心理医生苏珊· 佛沃(Susan Forward)博士提出, 此乃控制他人行动中最有利的一种形式, 亦即周遭的人会利用一种直接或间接的手段勒索某人。勒索者会暗示, 假如不依照他们的要求来做, 可能会有后遗症。情绪勒索本身就是一种以威胁、恐吓为出发点的要求, 而且会以不同形态出现在不同情境, 使得被勒索者陷入勒索者之意图, 而不得不跟着勒索者的想法走[2]47-52

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极少在实践中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 尤其是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能够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能主张, 其可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这些问题仍然缺乏明确答案。此类案件并非少见, 且往往造成十分负面的社会影响, 被害人的权利(益)亟须获得保障。有鉴于此, 本文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判决、学说, 以及比较法研究, 分析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 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因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而构成侵权行为, 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者, 被害人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 向加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被害人死亡, 其近亲属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等规定, 向加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此需进一步说明的是, 根据被害人是否死亡, 因行为人实施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有两类:

第一类, 被害人本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 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或健康权, 构成侵权行为, 造成被害人严重精神损害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①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由被侵权人(被害人)本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类, 被害人的近亲属。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 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健康权、生命权, 构成侵权行为, 并造成被害人死亡(② 被害人死亡, 有可能是因为精神大受刺激, 直接死亡, 例如心肌梗死或脑溢血死亡; 或因为健康受损, 随即因病死亡, 例如心脏病发, 数日后死亡; 或是因为人格权受侵害, 深感受辱, 因而选择自杀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过程非本文讨论重点。于此所关切者, 乃被害人之死亡与他人实施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有密切之关系时, 其近亲属可否因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前段(③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前段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④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 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 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 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 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 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该条文进一步明确了在被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下请求权人的范围。)规定, 由于被害人死亡, 其权利能力消灭, 主体资格不复存在, 不可能再主张任何权利, 由被害人之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 我国司法实践之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极少在判决书中直接提及“ 精神控制” 或“ 情绪勒索” (⑤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 精神控制” 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共找到161份判决书, 其中民事判决书仅有48份; 以“ 情绪勒索” 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则未能找到相关的判决书。)。究其原因, 应系法院对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并不熟悉。但是, 判决书中仍涉及许多可被认定为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的行为。为了便于分析, 本文在涉及精神控制和情绪勒索的众多案例中选取了两类案例作为重点的分析对象:在涉及精神控制的案例中, 将着重分析传销中的精神控制; 在涉及情绪勒索的案例中, 则将着重分析恋爱关系中的情绪勒索(⑥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 传销” 和“ 精神损害” 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共找到215份民事判决书; 以“ 恋爱” “ 情绪” 和“ 精神损害” 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共找到228份民事判决书。在此基础上, 笔者从中选取了一些具有说明价值的典型案例作为分析对象。)。

此外, 由于在被害人健康受损和死亡的情形下, 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分别为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 本文将对这两种情形进行区分对待。

(一) 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致人健康受损

1.对于精神控制行为, 实践中法院往往认为此种行为不足以构成致人健康受损的侵权行为。

在杨某某与杜某某、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① 参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中, 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被带至“ 天津天狮” 传销组织内。被告杜某某、姚某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 其采取多种方式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至2015年11月6日, 同时灌输传销理论, 要求原告购买产品并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11月6日下午, 原告受言语刺激后感觉到自己逃脱无望, 遂从阳台跳下, 身体多处骨折。

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姚某某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致人受伤, 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 系共同侵权, 被告杜某某、姚某某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在本起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 可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 被告杜某某、姚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 结合杨某某的受伤程度及精神损害情况,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 000元。

在该案中,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精神控制、非法拘禁等传销行为, 并致使其从阳台跳下。法院仅承认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 法院认为行为人的精神控制行为不足以构成致人健康受损的侵权行为。因此, 行为人不需要因精神控制行为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对于情绪勒索行为, 实践中法院往往认为行为人不需要对被害人因情绪勒索而产生的健康受损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曾某某(女)与谭某某(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② 参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5664号民事判决书。)中,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5月底, 原告跟随被告一同来广州同居生活, 不久后来到清远。原告想外出打工, 却被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挠, 而被告每次只是几十、一百地付给原告生活费用。原告与被告相处一段时间后, 被告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她。原告为此决定离开被告, 但被告又是写检讨书, 又是写保证书, 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原告以为被告已改过自新。2018年6月23日, 被告对原告头部、脚部等部位进行殴打, 使原告出现脑震荡、头皮血肿等症状。

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 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查明了被告在2018年6月23日8时许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并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 因此, 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确凿。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不涉及伤残, 原告并未达到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程度, 因此对该抚慰金不予支持。

在该案中, 行为人对被害人既实施了情绪勒索行为, 又实施了殴打行为。虽然法院仅认为行为人不需要对被害人因殴打行为而产生的健康受损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但从法院的判决理由中不难看出, 其实际上认为, 对于被害人因情绪勒索而产生的(精神)健康受损也不应加以赔偿, 因为这种受损亦不涉及伤残。

(二) 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致人死亡

1.对于精神控制行为,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因精神控制而死亡的后果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崔某清、成某某与崔某、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① 参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318号民事判决书。)中, 三被告均系名为“ 连锁经营” 的传销组织成员。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 崔某运(两原告之子)被接到传销组织的所在地, 3月27日16时左右从阳台坠楼身亡。

法院认为, 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崔某运坠楼死亡与三被告的传销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诱骗崔某运参加传销组织并骗取其钱财, 同时不允许其离开, 导致崔某运从阳台坠楼身亡, 崔某运的死亡与三被告的传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 崔某运系自行跳楼身亡, 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 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的过错等, 法院确定三被告对崔某运的死亡后果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崔某运的死亡给两原告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 故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等, 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 000元。

在该案中, 法院认为, 行为人的传销行为(包括精神控制、非法拘禁等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应构成侵权行为。此外, 由于被害人的死亡对两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 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但是, 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行为人不需要对被害人因精神控制而死亡的后果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程某启、张某某与马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② 参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 被告马某、杨某某等在某出租房内进行“ 人际资源网” 传销活动。2013年8月13日, 程某灵(两原告之子)到云南省楚雄市与其网恋女友杨某某见面。被告杨某某当晚将程某灵带到该出租房内留宿, 并提议一起参加“ 人际资源网” 传销活动。该房内居住的人较多, 当晚马某即安排人给程某灵洗脑。8月14日6时许, 程某灵从四楼坠落当场死亡。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 死者程某灵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应对自己的行为和社会生活中的问题具有判断能力。程某灵系从四楼坠落当场死亡, 而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死亡系被告马某、杨某某的直接行为所致。但程某灵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到楚雄与女友杨某某见面, 当晚被告杨某某又将程某灵带到出租房内留宿, 提议一起参加“ 人际资源网” 传销活动, 并由被告马某安排人给其洗脑, 对程某灵的情绪变化造成一定的影响, 这也是程某灵坠楼身亡的原因之一, 故被告马某、杨某某应对程某灵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对于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不予支持。

在该案中, 法院明确承认, 行为人的精神控制(洗脑)行为是被害人坠楼身亡的原因之一, 故精神控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已经成立。不过, 法院同时认为, 行为人不需要对被害人因精神控制而死亡的后果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对于情绪勒索行为, 实践中法院往往认为此种行为不足以构成致他人死亡的侵权行为, 或认为此种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 在张某义、张某华侵权责任纠纷案(③ 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中, 原告张某义、张某华(死者之父、母)诉称, 被告吕某某作为死者张某的女朋友, 利用职权纠缠、精神折磨、残酷迫害张某。被告以支行副主任的职权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允许张某与女同事说话, 不允许其给女同事开营业室的门, 否则就发短信骂人。张某多次提出断绝两人之间的关系, 但被告继续采取各种方式控制张某, 令其听从自己的安排。在被告的折磨和威胁下, 张某最终自杀身亡。

法院认为, 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之诉, 张某义、张某华应对吕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及该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张某义、张某华举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吕某某有何种侵权行为及该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张某与吕某某为恋人关系, 本案案发时吕某某并不在现场, 亦无法律规定其负有相应的救助义务, 故对张某义、张某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该案中,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情绪勒索行为以强迫其听从自己的安排。但根据法院的观点, 行为人的情绪勒索行为并不能构成致他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同时, 情绪勒索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 行为人不需要因情绪勒索行为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又如, 在连某、赵某某与贾某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① 参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中, 原告连某、赵某某(死者之父、母)诉称, 被告贾某某与死者连某系大学同学, 双方在校期间开始交往, 后于2011年6月15日正式登记结婚。在此后三个多月的时间里, 被告贾某某对其妻连某的态度由2011年7月初的埋怨、怨恨迅速升级为疯狂的人身攻击、恶语谩骂、人格污辱。这一伤害以手机短信方式表现, 数量达近百条之多。此外, 被告多次对连某的个人隐私进行了用语十分阴毒的讥讽和耻笑, 他毫不留情地讥讽和耻笑连某父母离异和连某曾因此误服安眠药的隐私事项, 以刻意刺痛连某的心灵, 加重对连某身心的伤害。2011年10月3日, 连某因不堪重负自杀身亡。

法院认为, 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 且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具有过错; 如不能证明, 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与连某之间存在误解和猜疑, 在连某自杀前双方发生了争吵, 但连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晓生命的可贵并珍惜生命。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言行必然导致了连某的坠楼自杀, 即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连某自杀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故被告不构成对连某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的侵害, 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该案中,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情绪勒索行为, 但是, 法院认为, 此种情绪勒索行为与被害人自杀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 行为人不需要因情绪勒索行为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 在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 我国法院往往会先判断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若该侵权责任可以成立, 则法院将紧接着认定请求权人可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此外, 在判断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时, 部分法院未经详细分析, 即得出侵权责任成立或不成立的结论(② 参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此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时, 均聚焦于两个构成要件的探讨, 亦即因果关系与过错(③ 参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318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有鉴于此, 本文将以因果关系、过错两要件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分析为核心, 试图建构我国法上基于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体系。

四、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理论体系
(一)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 均须具备侵权行为要件。由此可知, 在分析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时, 首先应判断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具体而言, 在行为人的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仅侵害被害人的健康的情形下, 请求权人为被害人本人。若被害人想要向行为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则须证明, 行为人对自己构成侵权行为。但问题在于, 在行为人的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时, 作为请求权人的被害人近亲属若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究竟要证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者)构成侵权行为, 还是要证明行为人对自己(近亲属)构成侵权行为?

对于这一问题, 比较法上存在不同的见解。根据《德国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若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性的自我决定被侵害或者被剥夺自由, 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处有意未将生命列举出来:致人死亡本身并不引起痛苦抚慰金请求权[3]232。《德国民法》亦无支持死者的近亲属因为死者的生命受到侵害而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规定。但是, 德国司法实务认为, 若被害人因受侵害而死亡, 涉及的并不是第三人的损害不能得到赔偿的问题, 而是死者的近亲属自身受到了伤害。换言之, 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了他人的死亡, 还通过该死亡进一步对死者的近亲属的健康造成了伤害[3]233。由此可知, 在德国法上, 被害人的近亲属若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其须证明行为人对自己构成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四条则规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虽非财产上之损害, 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关于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损害赔偿, 此条虽设有规定, 但此条文本身仍不足以作为请求权依据, 尚须结合所谓“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规定才能构成请求权基础。易言之, 即须以加害人对死者构成侵权行为为前提[4]313。需要注意的是, 若第三人就其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到损害, 欲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其原则上须依所谓“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侵权行为之一般规定。但是, 所谓“ 民法典” 特设明文, 规定特定范围之人就特定类型之损害, 可直接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 在所不问[4]320-321。前述第一百九十四条即属于此种条文。因此, 被害人的近亲属若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仅需证明加害人对死者构成侵权行为, 而不需要证明加害人对自己构成侵权行为。

在我国法上, 作为请求权人的被害人近亲属若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仅需证明加害人对被害人(死者)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前段的结构与台湾地区所谓“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四条的结构比较类似, 该段内容所提及的“ 承担侵权责任” 可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 在确定被害人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时, 或可参考台湾地区的相关解释。

关于因侵权行为致死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前段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虽设有规定, 但此等条文均非请求权基础, 被害人尚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侵权行为成立之规定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 即须以加害人对被害人(死者)构成侵权行为为前提。

同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前段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特定范围之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就特定范围之损害(精神损害), 可直接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 在所不问。因此, 被害人的近亲属若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不需要证明加害人对自己构成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 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若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该请求权人须先证明加害人对被害人构成侵权行为。

我国法院在认定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时对“ 因果关系” 和“ 过错” 的探讨较多, 本文也将聚焦于这两个要件的分析(① 王泽鉴教授也认为, 在判断加害人是否对死者构成侵权行为时, 应特别说明者有二:一是加害人须有故意或过失; 二是侵害行为与死亡之间须有相当因果关系。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313页。)。

1.因果关系

学者普遍承认, 应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标准[5, 6, 7]。但是, 对于是否有必要将因果关系分为两种类型, 即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学界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学者主张, 因果关系即指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 没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划分[5]72-73。也有学者主张, 因果关系应当被划分为两种类型[6]91-92

从比较法来看, 德国法通说认为,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可分为两种, 即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前者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 权利受侵害” 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后者是指“ 权利受侵害” 与“ 损害” 之间具有因果关系[8]183-184。德国法上的这种区分值得借鉴, 因为两种因果关系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别:

其一,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所要认定的是权益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此种因果关系属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所要认定的则是因权利受侵害而生的损害, 何者应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8]184。也就是说, 它是侵权责任成立后用于确定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其二, 侵害行为与侵害他人权利之间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 又可称为初始侵害。侵害他人权利所生的损害应否赔偿, 乃属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又可称为结果侵害。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仅及于“ 初始侵害” , 并不及于“ 结果侵害” , 此等侵害应否赔偿, 系依因果关系认定[8]185

由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属构成要件, 本部分将对此种因果关系进行探讨。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则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分析。

相当因果关系是由“ 条件关系” 及“ 相当性” 所构成的, 故在适用时应区别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审究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 如为肯定, 再于第二个阶段认定该条件的相当性[8]186

在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中, 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的被害人往往在加害人的逼迫下无奈采取跳楼等自害行为, 并导致伤亡结果(② 参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等。)。从条件关系(③ 条件关系, 指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权利受侵害(或某种损害与某乙之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不可或缺的条件关系。条件关系系采“ 若无, 则不” 的认定检验方式。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第187页。)上看, 若不存在加害人的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 被害人即不可能受伤或死亡, 则可认为加害人的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与被害人的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不可或缺的条件关系。反之, 则应认为两者之间不具有条件关系。

在前述与传销中的精神控制(洗脑)有关的案例(④ 参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318号民事判决书)中, 法院应依经验法则, 并综合所有证据, 从多数事由中认定何者系对被害人权利受侵害的结果负责的条件。若不存在加害人的精神控制行为, 被害人即不会情绪失控, 采取跳楼等自害行为, 则精神控制行为与被害人的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条件关系。若被害人采取跳楼行为仅是由于想要摆脱加害人的非法控制, 则精神控制行为与被害人的权利受侵害之间不具有条件关系。

此外, 相当因果关系说旨在以条件的“ 相当性” 来合理界定侵权责任的范围。关于“ 相当性” 的认定, 应认为其以“ 通常足生此种损害” 为判断基准。有此行为, 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 则具有相当性; 有此行为, 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 即不具有相当性[8]195-196

此时需要讨论的问题是, 被害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其权益遭受侵害时, 在何种情形下会影响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在台湾地区1987年台上字第158号判决中, 加害人陈某某驾车追撞前行车辆, 造成连环车祸, 并起火燃烧, 被害人下车后, 见火势猛烈, 唯恐车身爆炸, 遂将桥缝误为安全岛纷纷跳下而造成伤亡。法院认为:“ 依此项客观存在之事实观察, 如车身爆炸而不及走避, 其造成之伤亡将更为惨重, 且当时又系夜晚, 更易引起慌乱, 在此紧急情况之下, 欲求旅客保持冷静, 安然离开现场, 殆无可能, 故依吾人一般智识经验, 上述旅客在慌乱中跳落桥下伤亡, 是否与陈某某驾车追撞而造成之上述车祸, 无相当因果关系, 非无研究余地。” [9]93根据这一观点, 即使被害人自己跳落桥下伤亡, 加害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相当性也不会因此受影响。

综合判断之, 即使被害人采取跳楼等自害行为, 判断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相当性的关键仍在于, 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是否通常会导致被害人权益受侵害的结果。

关于判断通常性所应考察的范围, 有采主观说, 以行为当时行为人所认识之事实为基础; 有采客观说, 以行为当时所存在的一切事实及行为后一般人可预见之事实为基础; 有采折中说, 以行为当时一般人可预见的事实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8]196

本文认为, 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未得知一般人可预见的事实(条件), 则法律没有必要豁免其责任; 另一方面, 如果行为人因为特殊原因得知了一些一般人不可预见的条件, 则该偶然所知的条件亦为基础条件, 盖若不如此, 行为人得为违法行为而不负其责任[10]170

在前述张某义、张某华侵权责任纠纷案(① 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中, 法院认为, 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情绪勒索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难看出, 法院做出此种认定的原因并非在于张某最终采取了自杀行为, 关键应在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情绪勒索行为通常会导致张某自杀身亡(生命权受侵害)。若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 根据行为当时一般人可预见的事实及被告特别认识的事实, 被告的情绪勒索行为通常会导致张某自杀身亡, 则法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前段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②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所提及的“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 , 应不限于加害人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被害人因受侵害而自杀身亡的情形, 亦属于“ 因侵权行为致死” 。)的规定, 支持两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 法院在判断加害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时, 应有本土化因素之考虑, 亦即法院必须斟酌中国社会之一般情况与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后做出判断, 以形成最终的心证。

2.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文明确将“ 过错” 认定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普遍认为,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态[5, 11]。同时认为, 过错的客观化是侵权法理论发展的必然, 指的是在对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判断和认定时, 采取一个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与判断。如果行为人符合该标准就认定其没有过错, 否则就认定其具有过错[5, 12]

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 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直接故意); 或预见其发生, 而其发生并不违反其本意(间接故意)[13]139。不难看出, 法院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故意时, 仍应采取主观标准。

过失乃怠于注意的一种心理状态[13]139。对过失的非难无论是指“ 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 还是“ 怠于交易上必要的注意” , 均指行为人可预见其行为的侵害结果而未为避免。因此, 对侵害结果的预见性及可避免性(或预防性), 构成了注意的必要条件[8]241

对于过失的标准, 解释上应以抽象的轻过失为准, 亦即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准, 若未尽此注意义务者, 即认为有过失。采取这一标准的原因在于, 若以重大过失为准, 则行为人之责任失之于轻, 不足以维持社会生活之安定; 若采取具体的轻过失, 则其标准必因人而异, 且被害人对加害人之注意力之状态举证困难[13]139。这一标准的采纳实际上体现了过失的客观化。

综上所述, 法院仅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时, 应采取客观标准; 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故意时, 则应采取主观标准。

此外, 要构成侵权责任, 原告仅需证明加害人对“ 初始侵害” (加害行为对被害人权益的侵害)有过错, 而不须证明加害人对“ 结果侵害” (侵害被害人权益所生的损害)有过错[8]185

以前述的连某、赵某某与贾某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① 参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为例, 两原告若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则应证明被告贾某某对死者连某的自杀(生命权受侵害)具有过错。在判断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时, 应区分情形加以对待:(1)若被告对连某的情绪勒索旨在打击其自尊心, 甚至促使连某通过自杀的行为来显示对自己的服从, 则被告对连某自杀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故意。(2)若被告虽然没有促使连某实施自杀行为的意图, 但其可以预见到自杀结果的发生, 而此种结果的发生并不违反其本意, 则被告对连某自杀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3)若被告怠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本应预见到连某自杀结果的发生但未能预见, 则其对连某自杀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4)若被告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则被告不具有过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确认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得以满足之后, 紧接着需要处理的问题是, 如何认定请求权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这一问题, 可分两个层次探讨。首先, 确认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其次, 若该因果关系存在, 则讨论精神损害赔偿应如何量定。

1.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不同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所要认定的是“ 损害” 与“ 权利受侵害” 之间的因果关系, 易言之, 即因权利受侵害而生的损害, 何者应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8]184

在行为人的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仅侵害被害人的健康, 但并未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 被害人须证明其身体健康受侵害与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之间存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从条件关系上看, 若被害人的健康未受侵害, 其往往不会遭受精神上的损害; 从“ 相当性” 上看, 若被害人的健康遭受严重侵害(如因被迫跳楼而导致骨折), 则被害人通常会遭受精神上的损害。由此可见, 在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仅致被害人健康受损的情形下, 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往往可以成立。

在行为人的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 被害人的近亲属须证明被害人的生命权受侵害与死亡损害之间存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不证自明的。

问题在于, 若行为人的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侵害被害人的健康, 而被害人之后采取了自杀行为, 或其因伤而死, 此时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从条件关系上看, 若是被害人的健康未受侵害, 就不可能采取自杀行为或因伤而死, 则可认为被害人的健康受侵害和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不可或缺的条件关系。反之, 则应认为两者之间不具有条件关系。

从相当性上看, 被害人的近亲属若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其必须证明被害人健康受损的情形通常会导致被害人实施自杀行为或使其因伤而死。在台湾地区1956年台上字第520号判决一案中, 上诉人之子即死者某甲于1954年3月13日遭被上诉人殴打成伤, 至同年4月15日自杀身亡。上诉人以死者受伤无钱医治, 羞愤自杀, 其死亡与伤害有因果关系, 对被上诉人提起赔偿精神抚慰金8 000元之诉。原审法院认为诊断书所载某甲前胸部受殴打成伤, 治疗期为10日, 并无足以致死之情形, 而自杀身亡在治疗10日之后, 难以认定其与伤害有因果关系之存在。上级法院亦采此见解, 明确表示,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 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惟此项请求权须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事实外, 并以两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其成立要件” , 否定上诉人赔偿抚慰金之请求权[4]315-316。在该案中, 法院倾向于认为, 被害人的健康受损通常不会导致其自杀身亡。因此, 健康受损与自杀的结果之间并不具有相当性。

在前述的崔某清、成某某与崔某、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① 参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318号民事判决书。)中, 被害人从传销窝点逃跑时摔下受伤, 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并没有否认被害人健康受损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因应在于:一方面, 被害人健康未受损, 则不可能因此身亡; 另一方面, 被害人此种健康受损的程度通常会导致其死亡的结果。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由法院自由裁量, 就个案斟酌相关因素而量定。同时,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抚慰、预防的功能, 应作为量定其数额的准则[9]260。《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确立了法院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所须考量的因素, 其大致可分为两类:

(1)被害人方面应斟酌的因素

第一,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被害人方面应予斟酌的, 首为侵害程度, 即受侵害的人格法益(例如生命、身体、健康等)、侵害轻重(死亡、抑郁症等)、时间(如医疗康复期)等[9]261-261

第二, 被害人与有过失。《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被害人因加害人的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而健康受损, 而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 则法院得减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问题在于, 在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致他人死亡的情形下, 如直接被害人(死者)对死亡的发生与有过失, 则间接被害人(死者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 应否承担直接被害人的与有过失。对此问题, 应采肯定说。间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系固有权利, 然该权利系基于侵权行为之规定而产生, 自不能不负担直接被害人之过失。若直接被害人于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 也应有与有过失规定的适用[9]330。在实践中, 有法院认为, 若被害人采取自害行为(如跳楼)逃避加害人的控制, 并因此而死亡, 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② 参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318号民事判决书。)。若按照这种观点, 则在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案例中, 被害人的近亲属应承担被害人的与有过失。

(2)加害人方面应斟酌的因素

第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在财产损害方面, 其赔偿金额不因加害人故意、过失的轻重而受影响。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定上, 加害人故意或过失的程度应予斟酌。故意实施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 须斟酌加害人的故意程度, 才能抚慰被害人的精神痛苦[9]263

第二,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除填补、抚慰的功能外, 亦具有预防功能。因此, 若加害人因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而获取利益, 则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将此种获利情况考虑在内, 从而使加害人有所感受, 并引导其行为[9]264

在实践中, 加害人实施情绪勒索行为的目的往往是在亲子、情侣、职场关系中争夺控制权, 让对方就范。因此, 情绪勒索行为的实施一般不能为加害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与之不同, 加害人实施精神控制行为(如传销中的洗脑)的目的则通常在于获取经济上的利益。由此可知, 精神控制的行为人往往应赔付更高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五、 精神损害赔偿与抚慰金的概念辨析及制度选择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 若被害人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 可以请求加害人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或请求加害人赔偿抚慰金(①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但是, 关于我国法上“ 精神损害赔偿” 与“ 抚慰金” 之间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均未提供明确的答案。有鉴于此, 我们可以参考比较法上的做法。

(一) 瑞士法

非财产上损害, 被害人可依法律规定, 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在瑞士法上称“ 慰抚” (Genugtung)或“ 金钱给付之慰抚” (Genugtung in Festalt der Geldleistung)[14]274。《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Ⅰ .人格关系受不法侵害者, 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Ⅱ .关于损害赔偿(Schadensersatz), 或给付一定金额作为慰抚金(Leistungeiner Geldsummeals Genugtung), 仅于法律就其事件有特别规定时, 始得以诉请求之。” 通说认为, 损害赔偿适用于因人格权受侵害而发生财产上损失的情形, 慰抚金则适用于侵害人格权而发生非财产上损失的情形[15]57。为了避免报道自由受到限制, 增加诉讼, 以及人格价值的商业化, 立法者规定必于法律之特定情形下, 始得请求慰抚金[15]58。但是无论如何, 人格权遭受侵害发生非财产上损失时, 得以金钱赔偿是毫无疑问的。

(二) 德国法

非财产上损害, 被害人可依法律规定, 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德国法上称为“ 相当金钱赔偿” (Billige Entschadigung in Geld)(旧《德国民法》第八百四十七条), 在判例学说上多称为“ 痛苦金” (Schmerzensgeld)[14]273-274。根据《德国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所示“ 非财产上之损害, 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得请求以金钱赔偿” 可知, 德国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未如《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那样仅适用于财产上损害, 而是亦适用于“ 非财产上损害” 。

关于非财产上损害的金钱赔偿的法律性质, 在德国法上亦有争论。1955年联邦最高法院民庭会议曾为此形成决议(BGHZ18, 149)。该决议的要旨在于:旧《德国民法》第八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痛苦金请求权不是通常的损害赔偿, 而是特殊的请求权, 具有双重功能:一是对被害人所受非财产上损害提供适当的补偿, 二是由加害人就其所造成的损害对被害人予以慰藉(② 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第257页。关于本项决议全文, 参见Markesinis, ″The Law of Torts: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 in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Vol.Ⅱ ,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7, pp.946-959。关于德国慰抚金之介绍, 参见[日]普川道太郎《慰谢料额の比较法的研究─西ドイツ》, 载《比较法研究》第44号(1982年), 第24页。)。

(三) 我国法

如前所述, 瑞士法上的“ 损害赔偿” 仅适用于因人格权受侵害而发生财产上损失的情形, 而德国法上的“ 损害赔偿” 则可同时适用于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我国明显采取了后一种立场(① 根据该规定, 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被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所涉及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 , 本文认为, 其应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所涉及的“ 精神损害赔偿” 的同义词, 理由如下:其一, 从条文结构上看,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结构十分类似, 即均以“ 被害人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 为请求权人请求抚慰金/损害赔偿的前提。其二, 从比较法上看, 各国均承认抚慰金(慰抚金)系就权益被侵害所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所支付的相当数额之金钱[14]275。若采此种观点, 则“ 精神损害抚慰金” 应与“ 精神损害赔偿” 指向同一事项。

六、 结语

本文将请求权人可基于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分为两类, 即行为仅侵害被害人的健康和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第一种情形, 请求权人为被害人, 其若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须证明加害人对自己构成侵权行为。在第二种情形, 请求权人为被害人的近亲属, 其若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须证明加害人对被害人构成侵权行为。

判断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 和“ 过错” 的认定。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 其由“ 条件关系” 及“ 相当性” 两部分构成。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对前者的判断应采取主观标准, 对后者的判断则应采取客观标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时, 首先须确认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存在, 其次则应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量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应当承认, 精神控制或情绪勒索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若能证明加害人对被害人构成侵权行为, 且存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其应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譬如, 在前述的连某、赵某某与贾某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② 参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中, 若两原告(死者之父、母)可证明被告贾某某的情绪勒索行为与死者的生命权受侵害之间存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 且被告对自杀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故意, 其应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前段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③ 在本案中, 被害人生命权受侵害与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则可结合被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害人(死者)的与有过失等因素进行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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