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陈兆誉(https://orcid.org/0000-0002-9282-057X),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浙江大学“大数据+互联网法律”创新团队研究人员,主要从事行政法学和政府规制研究。
互联网经济中的信任主要基于信誉生成,符号化的信誉等级起着配置市场资源的重要作用。为争夺有限的市场资源,商家出现刷单炒信等失信行为。以预防论观之,当下对炒信行为的规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为惩戒力度不大、查处概率低,导致威慑力不充分,无法有效阻吓潜在的炒信行为。造成这种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规制路径与边际成本低的互联网经济不匹配,因此迫切需要创新规制形式。根据预防论的分析逻辑,在当下的规制框架中配套使用信用工具不仅可形成全面而充分的威慑,而且成本很低。信用工具的要义在于促使负面信息的高效流动和失信惩罚机制的完备,应建立整合信息归集、评级、公开、运用的信用制度系统,进而通过声誉制裁和失信联合惩罚制度形成合理的威慑和有效的阻吓。
The trust in Internet economy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credit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Credit rating has become one of the information factors in the allocation of market resources. In order to compete for market share, many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conduct false transactions, aiming to increase their credit rating. False transaction disrupts the trust-generating mechanism in the Internet economy, and therefore necessitates effective regulatory instrument to curb it.
However, from a preventive perspective, the current regulation on false transaction reveals a number of problems. According to the logic of prevention theory, the deterrence of legal structure depends on the probability of punishment for illegal conducts and the severity of punishment. Under this theory, there is a reverse-causality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se two indicators. When a certain deterrent force needs to be maintained, if the probability of investigation and punishment is not high, severe punishment must be matched with the corresponding low probability; otherwise, when the probability of investigation and punishment is significantly increased, it is possible to match the corresponding lower disciplinary tools. In the current regulatory system, the punishment for false transaction is too light and the probabilities of investigation and punishment are low, which make the deterrent force largely inadequate. Because of these problems, the wrongdoings about false transaction continue to increase.
The basic reason for the ineffective regulation is that the current regulatory instruments do not keep in pace with the system of Internet economy. The core of the Internet is information economy. The marginal cost of the operation of the Internet is very low. The costly traditional regulatory instruments are unable to regulate the Internet market, which is unprecedented in scale. The Internet market necessitates new regulatory instrument with low marginal cost so that the latter can effectively achieve the regulatory objectives. Facing the rampancy of false transaction enforcement, the Chinese government needs to upgrade the regulatory instruments. A feasible approach to upgrading the existing regulations is to reconcile the system of Internet economy with effective regulatory instruments. More specifically, this article will use prevention theory as the analysis framework by applying its two indicators.
According to prevention theory, in the Internet economy, the limitation in enforcement resources and technology hinder the increase of probability of investigation and punishment, but the increase of punishment severity can focus on the multi-stage illegal costs of wrongdoings. Therefore, a comprehensive regulatory instrument that penetrates into different stages of punishment is helpful to improving the deterrent force under the real dilemma of low detection rate. In this sense, coordinated application of credit instruments could generate adequate deterrence that prevents the potential wrongdoing of false transaction. It is a low-cost regulatory approach with long-term and stable effects. The key of credit instrument is to effectively disclose negative credit information and to set up a joint-disciplinary system aiming to punish breach of trust. However, none of the current instruments is able to achieve this goal.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establishing the Chinese credit investigation system, this article proposes to establish a coordinated legal system covering collection, rating, disclosure and applying the information of false transaction. More specifically, the concrete requirements for creating such framework are comprehensive and effective information collection, unified credit rating system, effective flow of negative information, and lawful and effective use of negative credit information. This system aims to facilitate the flow of information regarding the subject’s false transaction. By reputational punishment and joint-disciplinary system, a rational deterrent force can be generated.
互联网打假的尘埃还未落定, 刷单炒信① (刷单炒信作为一种互联网经济特有的行为, 是指“ 在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以虚构交易、好评、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信用水平, 包括但不限于因恶意注册、刷单炒信、虚假评价、刷单骗补以及泄露倒卖个人信息、合谋寄递空包裹等违法违规行为” 。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关于对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炒信行为相关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行动计划》(发改财金〔2016〕2370号)。) 的丑闻又接踵而至, 这对互联网经济的良性发展提出了又一个严峻的挑战, 也成为电商平台打假之外的另一心病② (一般而言, 电商平台对打击刷单炒信行为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 但都较有打击热情。如2016年2月15日至3月15日的一个月内, 淘宝就对涉嫌刷单的22万多个经营者、39万多个刷单商品处以降权处罚, 相关商品的销量被清零, 有严重刷单行为的6 000多个经营者被封店, 1万多个经营者被扣分。另外, 阿里巴巴、腾讯、京东、58同城、滴滴快的、百度糯米、奇虎360、顺丰快运等8家企业代表还签订了“ 反炒信” 信息共享协议。) 。作为一种已成为产业链的失信行为, 炒信几乎成为电商经营公开的秘密。随着互联网经济(平台经济)的兴盛, 炒信这一严重损害信用机制的失信行为对当下平台经济提出了新的规制难题。规制的本质在于运用恰当的工具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 并且规制工具与规制目标的匹配程度直接关乎规制的实效性[1]116。本文旨在讨论如何有效规制互联网经济中的炒信行为, 侧重探讨以下问题:炒信行为萌生的根源是什么?政府规制炒信行为的正当性源自哪里?当下的规制路径能否有效杜绝炒信行为?如何对现有规制方式进行改进以构建有效规制的理论框架?
根据经济学原理, 信任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 作为一种社会资本, 信任主要来自于社会成员对彼此诚实、合作的预期, 这是市场经济中所有交易进行的前提[2]25。信任的来源一般分为三类:一是基于个性特征的信任, 如基于先天特性(有的人外形易让他人信任)或后天的关系(血缘关系); 二是基于制度的信任(基于法律维持的信任, 比如产权、合同保护等); 三是基于信誉的信任, 主要表现为一个人为了长远利益而自愿放弃当下欺诈他人的机会。这三个方面的信任生成体制不可分离, 互相影响[2]9-12。
在互联网经济中, 交易空间的虚拟性导致交易双方的信任主要依赖信誉生成。一方面, 大部分互联网交易是一种一次性博弈, 极易导致交易双方进入囚徒困境[3], 其缺乏面对面交易的特性使得交易双方无法了解对方的样貌特点, 因此双方的信任难以基于个性特征形成。另一方面, 虽然电商平台通过一定的制度保障来促进信任的生成(如预前审查和事后监督制度), 但对信任生成的助益有限。比如在预前审查制度中, 虽然电商平台通过筛选机制来登记、认证入驻平台的商家(如淘宝网、京东商城的个人身份认证), 但其作用主要在于核实商家身份的真实性, 并不能很好地筛选出具有良好信用的商家; 而事后监督体制则侧重于对商家的不规范行为进行制裁(如平台驱逐机制、吊销买家账号、强制违规商品下架等), 但这些制裁往往因为惩戒力度有限而实效不佳, 无法有效制止潜在的失信行为。这些制度性瑕疵导致了公众难以基于电商平台的规则制度产生信任。
所以, 在基于个性特征的信任式微的互联网经济中, 交易双方的信任更多地根植于信誉。在互联网经济中, 信誉常常以符号形式呈现出来。以淘宝网的等级制为典型, 商家店铺通过“ 红心” “ 钻石” “ 皇冠” 及其数量来展现其信誉等级, 同时每个商品都有评价反馈机制, 经营者可根据购物体验进行“ 好评” “ 中评” “ 差评” 等信息反馈。这种信誉等级和评论反馈机制以其客观性和透明性成为平台经济中信任生成的土壤。在电商交易中, 买家也因此更倾向于信任经营者的信誉和反馈, 而非经营者所做的各种广告[4]。
在以信誉为主导的信任生成机制中, 信誉成为互联网经济的权威性资源, 起着配置市场资源的作用。有的商家凭借高等级的信誉吸引大量买家, 赚取丰额利润; 而一些信誉等级较低的商家则经营不佳, 利润微薄。因此, 为争夺有限的市场资源, 一些商家萌生了炒信的想法, 甚至有些商家认为刷单炒信直接关乎其能否在平台生存立足。在利益的驱动下, 炒信的不良之风逐渐在平台经济中呈蔓延之势。
炒信产业链的核心在于以假乱真的购物和好评, 其中专业的第三方炒信组织扮演了关键性角色。据笔者调查, 炒信的整个流程可以做到与正常的购物完全一样。此类以假乱真的炒信行为对平台经济百害无一利, 若不有效遏制, 最终将导致平台经济的恶性运转。首先, 炒信将严重扰乱平台经济的正常竞争秩序, 进而产生“ 劣币逐良币” 的现象。炒信必将催生出大量虚假的“ 高信誉” 、高销量的店铺, 这些店铺以虚假的信誉吸引大量买家资源, 使得一些合法经营但信誉等级不高的商家被“ 逆淘汰” , 最终会倒逼原本合法经营的商家也去炒信。其次, 炒信行为会加剧治理互联网假货的难度。电商平台中, 一些通过炒信获得“ 高信誉” 的店铺常常被作为商品挂在第三方网站售卖, 基于买家对店铺的信任, 这些“ 高信誉” 店铺成为售卖假货的重要平台, 加大了平台经济中打假的难度。最后, 当炒信成为常态, 买家因虚假宣传或信誉而购置与真实信息不符的商品或服务, 久而久之, 买家的购物体验感降低, 从而削弱了买家对整个平台经济信誉的认同感, 失去信誉基石的平台经济将无从发展。
因此, 当互联网经济体制无法调节刷单炒信等失信行为时, 政府规制应当及时增援, 以维护互联网经济的信任机制。
如何通过有效规制来解决互联网的失信行为是个世界性难题①(例如美国的平台经济体系中也充斥着严重的虚假评论、评分等失信问题。参见Andreas M., ″Assisting Consumers in Detecting Fake Reviews: The Role of Identi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Consensus, ″ Journal of Retailing and Consumer Services, Vol.32, No.5(2016), pp.96-108。),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 各国不断地改进相关治理模式或通过技术性领域的创新来提升规制的效能②(如计算机领域的学者开发了一款可在线检验虚假评论的网站(www.reviewskeptic.com), 据了解其准确率高达90%。)。那么, 我国对互联网炒信行为的规制方式具有哪些特征?
1.当前的主要规制方式
目前我国对互联网失信行为的规制方式囊括刑法、行政法和民法三大领域, 主要体现了规整经济秩序的治理逻辑。具体的规制方式如下:
(1)将提供刷单炒信服务的组织者纳入刑法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 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 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 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 扰乱市场秩序, 达到相应数额标准的, 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当下随着“ 刷单炒信入刑第一案” 宣判, 通过组织刷单炒信、利用网络平台有偿提供发布虚假信息, 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特别严重的, 可被法院认定为非法经营罪③(参见陈东升《全国“ 刷单炒信入刑第一案” 宣判》, 载《法制日报》2017年6月21日, 第8版。)。
(2)以行政处罚来惩戒相关责任主体。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 对炒信经营者或提供炒信服务的组织者可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 通过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进行炒信的, 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④(现行《反不当竞争法》第24条具体规定为: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 对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消除影响,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 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依法处以罚款。)的规定对相关违法主体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 实体法还出现将炒信定性为“ 欺骗性销售诱导” , 作为行政处罚的情形, 具体可见《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相较于将炒信服务提供者纳入刑法的规制方式, 行政处罚在实际案件中的处罚数额不高⑤(参见佚名《网络监管典型案例评析之刷单炒信:网络经营者自己刷单炒信的行为》, http://www.cqn.com.cn/ms/content/2017-08/17/content_4742488.htm, 2018年1月23日。), 导致违法成本较低。
(3)通过电商平台的合同规则对炒信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在电商平台中, 经营者需与入驻平台签订服务协议, 以约束双方的经营行为。比如在淘宝网中, 经营者必须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及相关规则, 根据协议4.2条, 商家应当诚信经营, 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方式提升自身的信用等级⑥(参见《淘宝平台服务协议》, https://rule.taobao.com/detail-6116.htm?spm=a2177.7231193.0.0.3fa6457db2uKDm& tag=self, 2018年1月23日。)。同时根据《淘宝规则》第61条, 商家进行刷单炒信的, 淘宝可对商家进行处罚, 包括删除炒信产生的商品销量、店铺评分、信用积分、商品评论等, 以及在严重情况下下架违规商品①(参见《淘宝规则》, https://rule.taobao.com/detail-14.htm?spm=a2177.7231177.1998145739.2.754b1705N1ZXzv& tag=self& cId=114, 2018年1月23日。)。在京东上, 如果商家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虚假的商品销量、店铺评分、商品评论等妨害消费者购物权益, 京东有权对商家的违规行为进行纠正, 包括扣分、删除信息、下架商品、店铺降权②(参见《京东开放平台商家积分管理规则》, https://rule.jd.com/rule/ruleDetail.action?ruleId=2754, 2018年1月23日。)。实践中, 电商平台对炒信的打击比较积极, 并主动研发技术进行侦测。如淘宝网用大数据技术开发了“ 虚假交易模型” 系统, 能够较为准确地锁定一些数据流量异常的炒信单品③(参见于潇《刷单炒信:不是拿你没办法》, 载《检察日报》2017年6月21日, 第2版。)。
2.规制框架下的执法方式
当前规制框架下对炒信行为的整治呈现出一种专项执法的特征, 表现为在特定的时间内针对特定对象综合多种资源进行高强度、高效率的严厉打击。
通过检索相关信息可以发现, 在2013年之前, 政府对炒信行为还没有进行系统整治, 相关执法主体对刷单炒信等失信行为的监管并不到位。直至2016年央视“ 3· 15晚会” 曝光了炒信内幕, 使得查处网络市场失信行为成为紧迫的任务后, 相关部门的监管才迅速提上日程。例如多个地方的执法部门在炒信行为曝光之后积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集中力量对炒信的相关主体进行排查、处罚。同时, 电商平台和地方工商管理机构进行协同打击, 如浙江省工商局启动了“ 红盾网剑” 专项执法行动, 重点查处刷单炒信等虚假交易在内的多种违法行为。在淘宝网电子证据的协助下, 浙江省工商局在短时间内处罚了相关炒信公司200多个, 罚没600余万元。除浙江省外, 山东、上海、重庆等省市工商局逐步与淘宝网对接, 采用协查机制打击刷单炒信行为④(参见佚名《电子证据成炒信“ 照妖镜” 3个月让200不法商家显形》, http://finance.huanqiu.com/roll/2016 -07/9137541.html, 2018年1月23日。)。截至2018年1月1日, 最为重大的一次专项打击是公安部组织指挥江苏、浙江、湖南等14省市公安机关开展的打击“ 3· 13” 网络兼职刷单诈骗专案集中收网行动, 该行动核破全国网络兼职刷单诈骗案件上万起, 涉案价值3 000余万元, 并打掉一个特大刷单诈骗犯罪网络⑤(参见潘毅、刘祎辰《公安部门破获14省(市)上万起网络刷单诈骗案》, http://china.cnr.cn/news/20170909/t20170909_523941207.shtml, 2018年1月23日。)。
当今, 互联网经济的信用因素被日益关切, 信用意识被逐步唤醒, 与之相应的法制却仍在调整磨合的过程中。在预防论中, 由于法律监管的威慑力取决于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和惩罚的严厉程度, 两者呈此消彼长的反向关系。当要维持一定的威慑力, 如果查处的概率不高, 就必须有严厉的惩戒与此相匹配; 反之, 查处的概率显著提高, 才能匹配严厉程度较低的惩戒工具[5]292-301。下文将基于预防论的分析框架对当下的规制路径进行评估与反思。
1.评估:当前规制路径的实效性分析
以预防论两个变量为基准, 可以发现当下的规制路径不仅惩戒力度不高, 而且查处概率低, 因而不具备合理的威慑力, 导致规制失灵。
(1)惩戒力度不大
第一, 违法成本较低。在当下的规制框架中, 虽然违法主体可能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 但从实践看来, 惩戒力度低下的平台惩罚和行政处罚仍是最为常用的工具, 由此导致违法成本较低的问题。一方面, 平台的惩罚手段主要采取“ 扣分” “ 删除” 等方式, 如删除炒信产生的商品销量、店铺评分、信用积分、商品评论等; 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 才强制下架违规的商品。这类惩罚主要在于删除违法获益, 没有对经营者进行额外的经济制裁, 违法成本明显不合理。另一方面, 行政处罚的金额具有上限, 处罚力度较低。例如一起85万额度的刷单案件才罚款15 000元; 而近500万额度的刷单案件也仅处罚2万元, 违法成本低使得当下规制模式的威慑程度不高。在炒信成为暴利行业的背景下①(参见佚名《淘宝刷单者爆出惊人内幕》, http://tech.huanqiu.com/news/2016-03/8735188.html, 2018年1月23日。), 有限的违法成本显然与获利巨大的炒信行为不相匹配。
第二, 惩戒对象有限。虽然炒信行为已入刑, 但主要针对的是提供炒信服务的组织者, 并且其适用标准较高, 需要满足“ 情节严重” 的要求才可能被法院判定为“ 非法经营罪” , 而满足这一要求的组织者仍为少数。同样, 要满足《反不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行政处罚的要求, 其违法额度也需达到一定的门槛, 并不能囊括其他小额的炒信违法者。另外, 由于制定法上的不足, 当下的规制体系忽视了对具体“ 刷手” 的惩戒。如《反不当竞争法》《刑法》的“ 非法经营罪” 只面向炒信经营者和提供炒信服务的组织者, 无法对实际参与炒信的刷手进行制裁, 而这些主体在毫无违法成本、脱离法律制裁的情况下势必肆无忌惮。
(2)查处概率低
查处概率低主要源于当下执法资源不足和互联网交易海量化之间的矛盾, 从而导致依赖查处频率不稳定的专项执法方式。因为炒信行为隐藏在海量的平台交易中, 在炒信行为的发现和证实上, 不仅依赖于线下的调查, 还需结合线上的取证。例如在一般的查处过程中, 执法机关通过随机抽查网店上的销售数量、金额、订单量等数据, 初步判断是否存在炒信行为。然后在现场调取商家的实地财务报表、总进货单等账目进行数据对比, 如果数额差异巨大, 才可证实为炒信行为②(参见《网络监管典型案例评析之刷单炒信:网络经营者自己刷单炒信的行为》, http://www.cqn.com.cn/ms/content/2017-08/17/content_4742488.htm, 2018年1月23日。)。这类执法模式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 在执法资源不足的困境下, 执法部门主要依靠专项执法来集中力量办事。这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执法资源稀缺的不足, 但其间断性导致了查处概率低的严重问题。因为专项打击的动力具有偶然性, 且过分依赖行政权力的关切, 而非来自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种具有偶然性的行政关切是多种社会因素作用的结果, 不具有持续性和长期性[6]。在互联网交易海量化的背景下, 专项执法作为一种间断的、不连续的“ 机会型惩罚” , 容易造成炒信的“ 机会型违法” — — 打压的风头一来则谨慎行事, 而在一般执法时便伺机行动。这一执法方式容易导致查处行为的不稳定和低效率。
2.反思:当前规制路径的失灵与消解
当下的法律和政府规制与传统工业经济相适应, 而互联网经济是一种新兴的经济形态, 现有规制路径自然无法对炒信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并衍生了“ 两高一低” 的问题, 即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从根本而言, 这是因为当下的规制路径与互联网经济的特质不相符。
互联网经济的本质是信息经济, 通过信息的高效流通, 打破原有的层级制组织结构, 使人际间的联系和交互变得空前紧密。早在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之初, 平台就以信息运输通道的角色提供网络服务, 随着Web 2.0时代的到来, 网络扩大了平台的作用, 要求单一平台提供的服务更加综合化、全面化, 并逐渐延伸成一种虚拟的显性化形式。互联网平台本身一般很少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 其收益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信息优势连接多边市场来促成交易。然而信息产品的边际成本为零, 使得互联网环境下的市场边际成本也为零[7]26。
在平台经济迅猛发展的态势下, 平台经济市场的成本几乎不变, 一直延续成本高昂的传统规制方式, 显然不适应执法资源稀缺的现状。现行的以人力执法为主的规制方式不仅受困于高昂的成本, 更无法实现有效的预防和监管。因此, 面对海量的互联网交易, 必须利用边际成本低甚至为零的规制工具, 才能低成本、有效地监管。在这个意义上, 规制工具也必须是一个信息网络系统, 才能和互联网市场运行逻辑相适应。
按照前文的分析路径, 应当对现有的规制模式进行优化升级, 使之不但能够契合互联网经济体制的特性, 又能合理提升规制的预防效能。在预防论中, 威慑力取决于查处的概率和惩戒的严厉程度, 下文将分别就这两个变量展开探讨, 力求找到适应互联网经济特性的规制工具, 以破解当前低下的规制实效困局。
查处概率的提高是一系列复杂的社会、经济、科技等要素集中作用的结果, 当下的查处概率主要受制于执法资源和科技水平。
一方面, 执法资源的特定性及其各种用途之间的竞争性导致执法资源不足的困境无法破解。在公共执法中, 用于甲的资源无法同时用于乙, 这在特定资源投入解决特定问题的高压治理时有着不可忽略的机会成本[8]。提高公共执法资源的增量在当下社会矛盾复杂多样的背景下并不现实, 因为负荷过大的公共执法资源并无剩余, 对炒信行为的执法难以获得额外的硬件支持。因此, 执法仍将受制于有限的执法人员、烦琐的查处手续以及难以发挥实效的执法手段。
另一方面, 当下的科技水平无法在短时间内有实质性的突破。虽然大部分电商平台都致力于开发新的技术以提高测查炒信行为的概率, 并开发多种类型的云计算模型用于具体的监管, 但是模型监测系统无法对当前的有计划的炒信行为进行精准判定, 除了一些出格的炒信经营者(如使用一个账号重复炒信, 或者短时间内商品交易非常规激增等)会被查处, 有计划地通过上述产业链运作模式进行炒信的经营者往往很难被系统监测到①(笔者曾到阿里巴巴的安全部门调研, 据工作人员介绍, 阿里巴巴如今开发的云计算模型一般先从单品维度监测, 单品违规到一定的限度, 才会将这个商品纳入刷单的嫌疑名单, 因此只要炒信的单品不触及这个限度, 则不会被查处。利用“ 产业模式” 有计划地炒信, 可以控制单品的违规不超过限额, 以避免被监测系统查处。)。因此, 目前电商平台的监测系统仍无法在短时间内突破技术障碍, 难以有效查处日益逼真的炒信行为。
当查处概率难以提高, 通过制度建构来增强另一变量— — 惩罚的严厉程度, 则可减少查处概率不高之弊, 将监管的威慑力提升至合理水平, 以阻吓潜在的违法行为。因此, 当下的问题可以归结为什么是合理的惩罚?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 外国对炒信行为的打击有多种形式。例如在德国、日本等国家, 刷单炒信行为不仅会被认定为商业欺诈而被处罚, 还会被认定为逃税行为, 受到税务部门严厉惩罚②(参见佚名《“ 刷单” 已成国内电商潜规则 看国外电商如何规范》, http://www.zgswcn.com/2015/0626/640802.shtml, 2018年4月3日。)。然而在我国, 由于互联网税务制度还未完善, 税金监督和查证困难, 因此, 通过税务惩罚来加大惩罚力度并不可取, 需另辟蹊径。
不同主体对特定事物有不同的获得感与损失感, 正如昂贵的珠宝在普通人看来价值连城, 而在极度饥饿的人看来, 其获得感远不如一个面包[8]。在市场经济中追求利益最大化无疑是炒信主体最重要的获得感。然而利益的一次性博弈终究无法满足市场主体的需求, 逐利的天性让他们对未来的重复博弈赋予更高的价值①(比如, 商家获取信誉的最终目的在于能够继续在电商平台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 提供炒信的服务者不断完善其推广和服务质量也在于能够持续为不同商家提供刷单服务; 具体的刷手也在于通过未来一次次的炒信行为获取利益。)。值得注意的是, 由于互联网经济只是市场经济的一部分, 炒信主体的市场交易活动并不仅限于此, 而是面向整个市场经济。另一方面, 炒信主体还具有社会主体的身份, 能否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避开不利境地, 也是一个值得充分考虑的维度。由此可见, 能否实现对炒信主体的有效严罚, 应当系统地考虑以下多维度的损失感:(1)罚款的直接损失; (2)未来收益机会减少或丧失; (3)未来市场活动或社会活动受到阻碍。毋庸讳言, 当下的规制只关乎第一个环节的惩罚, 并且罚款的力度不高。当惩戒能够涉及多个维度的损失感, 毫无疑问能对炒信主体形成更为有效的威慑力。
在当前的规制框架下, 如何优化规制工具的选择, 使其不仅契合互联网经济的特性, 又能合理提高炒信主体的多维度违法成本?笔者认为, 信用工具的配套使用是一个可行的路径。从法理言之, 公法意义上的信用工具既指向道德和未来经济偿付能力这两个通常意义上的维度, 还表现为通过具有权威性、可量化、可公开的信息来表征特定主体的守法或履约状态[9]。一旦信用工具能与社会公众对接, 便可通过“ 声誉机制” 和后续一系列的“ 联合惩罚机制” 产生实际效果[9]。在这个意义上, 信用工具作为一种通过信息网络治理的规制工具, 通过对经济主体的守法及履约状态进行记录、评估, 利用其自身的惩戒功能, 有效提高违法主体的违法成本。具体而言, 其合理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信用工具的多维度威慑功能
第一, 信用工具的声誉机制可发挥社会公众“ 用脚投票” 制裁方式的作用。在市场经济中, 由于商业交易结果的本质是信用信息的转让[10]17, 一旦相关主体的信用招致负面评价, 社会公众在市场中作为理性人自然会限制或放弃与失信主体的未来交易, 使失信主体丧失不可估量的潜在交易机会。这一市场驱逐式的惩罚直接使得失信主体因其“ 失信” 标签而在后续市场经济交易中寸步难行。比如就炒信的商家而言, 一旦买家知晓其炒信行为, 必然不再信任卖家的宣传描述, 进而产生抵制购买的消费决策, 商家希冀的长期收入流将因此而丧失。对于提供炒信服务的组织者及具体刷手而言, 一旦其因炒信行为而被降低信用评级, 在其他领域的市场也将招致众多困难。例如互联网金融机构可能因刷手的失信标签而提高其贷款利率或财产保险费率等。刷手通过炒信的获益远不及声誉惩罚招致的亏损。在成本— 收益分析下, 一旦炒信主体的炒信信息成为威胁其未来利益的重要因素, 难以估量的违法成本能够有效阻吓相关主体放弃潜在的炒信行为。
第二, 信用工具中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主要通过整合社会力量和执法机关来进行合作治理。从产权的角度来看, 失信惩戒主要让失信主体认识到他们在往后的市场交易乃至日常生活、生产中的行为将受到限制[11]10。比如通过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 利用平台的合同规则公开惩戒甚至取缔失信商家。随着当下反炒信信息共享协议的落实, 结合个人身份认证系统, 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下, 可以实现多个平台联合惩戒的效果②(参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另外, 通过对失信主体的联合惩戒, 还能积极发挥规制中其他多元主体的力量, 深刻影响违法主体的核心利益。例如在政府招投标中, 行政主体可根据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炒信行为主体列入“ 限制入围” 的名单, 使得相关失信主体丧失参与招投标的机会等。此类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能够让潜在违法主体预见到一旦失信, 则处处受阻。
2.信用工具的低成本性
如前文所言, 必须利用边际成本低甚至为零的规制工具, 才能低成本、有效地规制互联网市场。信用工具作为一种利用信息网络治理的工具, 其边际成本近乎为零, 因而与互联网经济体制具有天然的适应性。
例如基于信用工具的声誉惩罚机制, 只要违法者失信的信息能够广泛传播, 社会大众将普遍降低对违法者的评价, 在攸关未来交易机会得失的阻吓下, 足以警示其他的违法者放弃潜在的不法行径[1]。由于利用失信信息的边际成本为零, 只要信息的流通渠道畅通, 便可高效地发挥这种信息公示效用。在炒信问题中, 不管是提供炒信服务的组织者、炒信的商家还是具体刷手, 一旦其炒信行为的负面信息进入其信用档案, 在相关信息公开公示的机制下, 便可有效阻止潜在的失信行为。另外, “ 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也无须投入过多的执法资源, 因为失信信息是其他执法主体在之后的执法活动中针对关联案件进行裁量所考量的因素, 只要信息采集全面, 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高效, 便不需要额外的执法资源, 而实现联合共治。
事实上, 运用信用工具来规制炒信行为我国已有尝试, 国家发展改革委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单位就联合开展了反炒信联合行动, 并发布《关于对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炒信行为相关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 然而《行动计划》相关措施较为模糊, 对作为系统性制度的信用工具也只是局部探讨了某些具体环节。
在炒信领域, 信用工具主要通过信息网络进行规制, 而信息网络端依赖信息要件的完备和高效流通, 这需要用整体主义的视角来构建信用工具, 使信用工具能够对信息归集、分级、公开、运用全程整合。在这个意义上, 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信用信息评价分类、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基于信用信息的联合奖惩这四个要件, 以系统性的制度建构提升对互联网炒信行为的规制效能, 并逐步建成以客观信用信息为基础、囊括分类管理手段和声誉机制的制度系统[9]。因此, 针对炒信行为的信用体制的系统构造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是构造信用工具最基础的一环, 根据《行动计划》, 政府将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采集炒信黑名单。但这一信息归集机制时效滞缓①(据笔者统计, 2017年全年, “ 信用中国” 网站仅刊登四期失信行为人名单, 其中提供服务的违法组织者有53例, 刷单炒信卖家70例。), 而且名单范围也比较有限, 主要集中在炒信服务提供者和炒信商家, 并未涉及涉嫌违法的刷手、相关物流商家等。因此在建构炒信信息采集机制中, 必须解决这些弊端。在现有的体制框架下, 政府机关作为信息汇集的总枢纽, 应当促进各个执法部门信息的高效流通, 并加强与电商平台的对接, 只有信用数据被及时、完整地归集, 后续的环节才能有相应的价值。
例如, 当下的芝麻信用、腾讯信用、小白信用作为主要的市场化征信主体, 分别涵盖淘宝和支付宝消费数据、微信支付消费数据、京东消费数据, 对采集炒信商家、具体刷手的信用信息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为此, 公共征信系统应当进一步加强与民营征信系统的数据库合作机制, 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利用社会信用码作为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 共享各个征信机构采集的炒信行为信息, 完善违法主体的信用状况。
当然, 依托合作共享的数据库是为了尽可能全面地归集信用信息, 应囊括相关炒信行为人, 包括但不限于炒信服务组织者、商家、刷手、提供物流服务的商家和提供技术服务者等。另外, 信息采集还应当配套相应的激励措施, 例如有奖举报制度等, 信息自下而上地传送不仅有利于获取更充分的信息, 同时还能加深违法者之间的互不信任感, 提高违法行为的合作成本。
信用评级在于将数据库中关于失信主体的炒信信息作为负面信息予以考量, 并通过“ 精巧披露” 其中有针对性的数据, 来成为引导个人、市场与社会选择的信号[12]106, 以发挥信用工具的声誉制裁作用。但是, 信用评级需要以清晰有序的分级制度作为支撑, 这在信用评级业务发达的美国也是重要的发展方向[13]151, 因为如果缺乏统一的评级标准, 评判的不确定性将会消解信用档案的区分功能, 无法区分信用主体义务履行情况的优劣。
针对炒信行为的信用评级标准制定应注意到, 不同炒信主体对互联网信用体系带来的隐患不同, 可分以下几个方面:(1)在炒信产业链条中, 炒信服务的组织者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 通过提供炒信业务, 故意损害互联网经济的信用体系, 获取巨额非法利益, 属于炒信行为中违法程度最严重的主体, 因而在评级中应纳入严重失信行为的范畴; (2)参与炒信的商家是炒信行为主要责任主体, 其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 也违背了卖家与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 应当在评级中置于与“ 商业欺诈” 同等级别的失信行为范畴; (3)具体刷手主要违反了电商平台规则, 尽管牟取了一定的利益, 但失信故意较低, 信用评级中的失信等级应当置于卖家和提供炒信服务组织者之下。
另外, 为规范统一评级标准, 还应当完善相关监管体制。可建立类似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统一监管机构, 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对炒信问题而言, 加强监管的意义在于通过事中监督和事后问责机制, 全方位地约束评级机构将炒信行为纳入评估报告, 如此, 信用评级工具才能够发挥“ 点名与羞辱” 作用, 也才能保证后续的市场惩戒和社会惩戒真正发挥实效。
公开信用信息在于通过简明的形式向社会组织、平台以及社会公众披露违法主体的失信情况, 促进炒信信息成为市场主体的信息构成要素[11]。目前, 大量的信用数据掌握在政府手中, 要最大化发挥信用信息的作用并体现其价值, 应当着重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哪些信息应该公开?二是公开的信息如何使公众获知?如何选择有效的信息传递路径?三是如何避免不当信用信息的传播?
第一, 炒信信息公开的范围。为加大对炒信行为的打击力度, 应对数据库中所有参与炒信行为相关主体的失信信息予以公开, 并尽可能附上炒信次数、违法额度等信息。
第二, 公开的路径。根据注意力经济学的逻辑, 人们关注、接受的信息与信息传播渠道密切相关, 当媒体在现代社会成为注意力的主要生产场所, 找寻注意力消费的重要渠道成为设计有效的公开途径中的重要一环[14]7。根据这一逻辑, 如果信息仅仅是完成了向外发送, 而未能在公众常用的通道流转, 则会导致无效传播。因此, 炒信信息的公开应当避免信息渠道过窄的问题, 公开的模式应注意符合人们浏览和阅读等习惯。当下对炒信信息的公开仅仅依托“ 信用中国” 这一网站, 一般的公众并不会经常接触, 其访问阅读量有限; 而一些访问量巨大的门户网站, 比如新浪、搜狐等, 虽然会刊登相关的炒信执法新闻, 但通常并不涉及具体信用信息。因此, 根据信息可得性原则, 应进一步扩大信息流通渠道, 可通过在门户网站开设专栏, 利用微博、微信等方式进行发布合作, 借助这类流通程度高的信息通道使各类主体能获取炒信失信信息, 为发挥信用工具的声誉制裁效果提供舆论基础。
第三, 不当信息公开的修正机制。信用信息会对信用主体的经营及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 为了防止不当的炒信信息公开, 应建立信用信息申诉机制。根据正当程序原则, 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炒信信息公布的确认程序。信用信息公开平台在公布炒信信息时, 信用主体应有进行事前陈述、申辩和确认的权利。(2)当信用主体对信用平台公开的炒信信息有异议, 比如不准确, 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 可向信用平台提出异议申请。该申请由信用平台进行核实, 并将核实的依据、结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回复。一旦信用平台无法在合理期限内证明异议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有效性, 则应当删除相应信息。
有效运用炒信信用信息能够激发各个规制主体的优势。当下运用炒信信用信息主要见于《行动计划》中的联合奖惩措施, 但这仅仅是框架意义上的顶层设计, 还不能回应如何合法、有效利用信用信息的分类管理来实现多元共治的问题。因此,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应当着眼于以下两个关键方面:
第一, 注重整合多元监管工具进行联合治理的目的性。联合治理是信用工具同其他规制工具共同促进规制目标实现的手段, 但联合治理应注重行为与目的的合理关联, 不得违反“ 不当联结禁止原则” [15]151。当下的问题主要在于联合惩戒行为与惩戒目的之间的关联性不明确, 进而埋下行政主体采取的行为方式与规制目标不符的隐患。因此, 针对炒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制度应当明确符合规制目标的行为, 具体包括:(1)政府机关利用炒信信用信息应考虑失信信息与后续联合奖惩的实质性关联。比如在行政监管方面, 对炒信商家地方工商部门可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但在行政处罚中, 不可将因炒信行为而降低信用评价等级的炒信主体都断然认定为行政处罚中“ 从重处罚” 的情形。(2)平台有自我监管的权责, 例如可限制炒信主体新开设平台账户; 根据严重程度对炒信账户进行屏蔽、禁售或删除; 结合平台产品和服务, 在相关搜索结果中对炒信主体进行标注, 提醒消费者防范风险等等。(3)普通社会公众虽然不具备监管的能力, 但在自媒体普泛化的背景下, 社会公众可积极曝光、转发严重炒信信息、组织或参与炒信的社交媒体账号等, 以有效利用信用信息, 使之成为有效引导社会选择的信号。
第二, 多元运用炒信信用信息还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首先, 不可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对可能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惩戒措施必须严格进行法律控制[16], 如一些针对炒信主体的具有行政强制性的联合治理规则, 不能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其次, 根据“ 一事一罚” 原则, 行政机关不可根据炒信违法主体的信用评级结果直接做出新的行政处罚或采取新的行政强制措施, 炒信主体的信用信息及评级结果只作为行政机关在之后的行政活动中行使裁量权的考量因素。
互联网经济中信任生成机制的特殊性导致了炒信现象横生, 这一问题严重困扰着中国的电商经济, 由于市场难以自主调节, 政府应积极进行干预。面对炒信行为已成常态的现状, 我们不得不思考目前规制方式的实效性, 因而探讨炒信行为的规制之道成为本文的中心。
任何规制活动都是一个系统的工程, 而要支撑公共执法活动, 任何社会都要有一定的经济剩余[17]371。一方面, 炒信违法行为查处难度大, 导致当下规制模式的执法负荷过重, 同时执法资源又相当稀缺。这双重约束导致了依赖专项执法的局面。虽然专项执法方式能够缓解执法资源不足的困局, 却治标不治本。这揭示了在互联网经济中, 传统规制手段已无法有效治理这一问题。因此, 应当采取与互联网经济边际成本为零相适应的规制工具。基于此, 预防论为我们考量规制绩效优化提供的基本思路, 是要保证严厉威慑的同时不增加执法负担。在这个意义上, 信用工具的配套运用具有极好的适应性。一方面, 信用工具通过声誉制裁, 主要对失信市场主体启动严厉的市场驱逐式惩罚, 并通过信用工具联合惩戒措施, 有效整合社会力量和执法机构进行合作治理, 多方面限制失信主体在行政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核心利益, 具有合理的阻吓功能, 能够稳定地威慑潜在的炒信行为; 另一方面, 信用工具在信息网络治理中的边际成本低, 可以有效地解决互联网经济中海量化的交易争议。
当然, 常规执法方式并不能由专项执法方式自发转化而成, 以惩治已然失信行为与预防未然失信行为为目的的常规执法方式需要理性构建[6]。信用工具作为一种长久稳定的规制工具, 能够有效提升当下的规制实效, 依托当下的社会征信体系建设, 以微观的信用体系设计为切入点, 建立有效聚合政府部门、电商平台、社会主体、消费者的机制, 能为炒信行为的规制优化找到一个有效的突破点。当然, 不同主体在信用工具运用中的相关责任、救济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The authors have declared that no competing interests ex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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