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1.程乐(
出现在司法实践中的语言证据所指向的是不同载体证据中涉及的语言问题,既可指内容,也可指形式。由于案件中的语言争点往往需要专业领域的分析,因此衍生出了语言类的专家证言。语言类专家意见的做出主体在我国司法语境下可归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范畴。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普通法法域专家证言适用的某些规定与标准。但正如美国司法实践中意见证据采纳规则所要求的那样,司法实践适用学理研究需要标准,标准的建立需要学界与司法界互相了解,并通过模拟试验的方式确定可适用范围与可采纳标准,进而推向司法实践。
In the field of forensic linguistics, ″linguistic evidence″ is regarded as a type of evidence which is encoded in the form of language. Integrated within the rules of evidence in common law system, ″linguistic evidence″ is frequently interweaved with role or functions of linguists appearing in court: when the content or the form of language in a case is disputable , analyses and conclusions are usually provided by linguists. On one hand, in common law judicial practices, it is common that expert witness is employed by parties (plaintiff and defendant in civil lawsuits; prosecutor and defendant in criminal cases) of a case to settle technical or specialized disputes; on the other hand, a judge is not obliged to admit the expert testimony or to decide a case based on the expert testimony. For insta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rules of evidence require that expert testimony should rest on scientific or technical knowledge; therefore, it is controversial whether ″expert testimony of linguistic evidence″ is scientific or technical. On the contrary,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the P.R.C.), technical or specialized issues in judicial practices are in principle tackled by identification or examination reports rendered by judicial identifiers who are administrated by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institutions. The institutions are set up after being accredited and registered by provincial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Besides, categories of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and examination are refined by laws (except for handwriting, most ″linguistic evidence″ in theory does not fall into the categories). In 2012, the re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R.C. and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R.C. introduced a new role entitled ″person with expertise″ (there are scholars who refer to ″person with expertise″ as ″expert assistant″ or directly refer to ″the person″ as ″expert witness″) into judicial practices: parties may lodge applications to the people's courts to allow ″the person with expertise″ to appear in court and render opinions (″expert opinions″) on identification/examination reports or on specialized issues. Grounded on the background information, this empirical study explores civil and criminal cases tried by the federal courts of the United States (expert witnesses proffered analytical analyses on ″linguistic evidence″ in all cases) from four perspectives: firstly, the manifestations of ″linguistic evidence;″ secondly, persons who were considered qualified to proffer testimonies; thirdly, analytical methods adopted by the expert witnesses in the selected cases; fourthly, standards and bases adopted by the judges of the cases when they conducted their discretions on the expert testimonies of different ″linguistic evidence.″ There are four steps in carrying out this study: firstly, civil and criminal cases were searched and collected from LexisNexis and Leagle by entering keywords, e.g. linguistic evidence, linguist, etc.; secondly, the cases were classified and counted (with the assistance of Excel) according to different causes of the cases, distinct forms of linguistic evidence and diverse analytical methods on which the expert testimonies rested; thirdly, under what circumstances would the testimonies be admitted or excluded were observed; fourthly, discussions and conclusions on the previous observations were presented. Though there is a disparity in systems of laws and rules of evidence between the P.R.C. and the United States, comparatively mature judicial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is still able to enlighten the future orientation of the quasi-counterpart (″person with expertise″) in judicial practices of the P.R.C. given that in the P.R.C. the role of ″person with expertise″ is yet to be clarified, and cases whose parties proffered ″the person with expertise″ to appear in court and render opinions are still limited.
证据“ 笼统的定义是:可影响裁判者判断某一待证或争议事实的任一材料” [1]2。因此, 证据是裁判的基础, 裁判者根据证据重构事实, 就案件的争点进行推理并做出裁判。各国或各司法管辖区对证据有不同的法定分类方法, 如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为8种; 在普通法域国家如美国, 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的编排体例, 证据可分为证人证言、书证与物证。尽管我们无法将语言证据划分到任何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中(法定的鉴定范畴包含文书鉴定, 但文书鉴定主要为笔迹、印章等, 而非语言内容的鉴定), 但鉴于语言证据在学界已出现数十年之久, 且受到国内外法律语言学界(本文对“ 法律语言学” 取广义解, 即包含司法语言学)广泛而持久的关注, 本研究仍将以语言证据为原点开展。我们认为,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语言证据主要具备以下三方面特征:(1)作为证据的材料(内容)以语言为表现形式; (2)证据的待证事项需要对语言进行分析方能解决; (3)某一主体针对这一类证据进行分析, 并做出意见证据。本文先回顾语言证据的过往研究及其定义, 然后梳理美国的相关证据规则及其发展历程, 对其出现语言证据的案件进行实证分析, 最后, 总结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 以期得到司法实践上的一些启示。
语言证据起源于20世纪后半叶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司法实践, 如美国(除路易斯安那州)、英国(除苏格兰)、澳大利亚、中国香港等。O'Barr认为出现在法庭中的语言即为语言证据[2]12; 另有学者如Gibbons[3], Tiersma和Solan[4], Coulthard和Johnson[5]等将语言证据归类为司法语言学语境下的一个研究分支, 他们虽未在论著中明确对语言证据下定义, 但根据其论著的表述与组织形式, 大致可知语言证据是出现在法庭中并由语言学家对特定语言问题做出分析的意见证据。除此之外, Gibbons曾将语言证据分类为交流中的证据与作者身份的证据[3]461。交流中的证据主要关注语言动态使用中的意义[3]463, 在司法实践中曾通过音韵分析(如辨析具有相似读音的商标是否会误导消费者)[3]464-466、转写[3]466、语法分析[3]469-471、词汇分析[3]466-469与社会语言学分析[3]473-474等方式进行判断。作者身份的证据关注言语者的身份[3]474, 如在实践中用于(利用认知语言学的分析手段)辨别手机短消息(作为证据)的编写者与发送者[5]508-522。Coulthard和Johnson根据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场景或语境对语言证据进行分类讨论, 如审判中的错误供述或自白[5]315-332、庭审中或诉讼程序中的专家意见[5]351-409等。McMenamin、Olsson亦将语言证据作为司法语言学范畴中的一项研究议题, 但其所定义的语言证据仅指案件中证据材料的语言问题[6, 7]。McMenamin对语言证据的讨论是以文体学为基础开展的[6], 而Olsson的论述则是以不同分析手段为基础[7]。我国学者如程乐与王洁指出, 广义的语言证据包括语言专家证人对涉及语言问题的证据的分析与涉及语言的证据本身, 而狭义的理解则指语言专家证人的分析[8]。过往的研究常将语言证据(或多或少地)与语言专家证人或语言专家证言结合展开讨论①(① 事实上, 由于并不存在法定的语言证据, 案件中出现涉及语言问题的证据即可将其认定为语言证据(是否由专家证人进行分析在所不问)。), 并未清晰地区分语言证据与专家证言。我们认为, 专家证言不是语言证据内涵的组成部分(关于语言证据的特征上文已说明), 无论其做出主体身份为何, 专家证言是意见证据。意见证据是专家证人就专门或科学问题所做的证言, 这一制度或这一种类的证据源自18世纪英国Folkes v.Chadd案[9]4。
在普通法域的司法实践中, 官方或正式的文件中亦出现语言证据这一称谓, 如英国国会科学与技术办公室把语言证据等同于司法程序中的语言与语音, 前者指向司法程序中有关语言内容的分析, 而后者为刑事案件中的声波分析。这两类分析主要包括作者分析或作者归属(可进一步分为社会语言学的描绘与对比分析, 前者应用于主体范围未知的情形, 后者应用于主体范围已知但具体主体待证或有争议的情形)、意义分析(可进一步分为意义的确定与语料库语言学)与说话者分析(可再分为说话者图绘、说话者对比、说话者自动识别与验证, 说话者图绘指根据其发音和语调确定其所属地区)。除此之外, 还有转写、争议话语解读、证伪(即验证录音的真伪)与识谎(通过分析录音中语音语调的变化识别说话者是否说谎, 但学者对此存有异议)②(② Forensic Language Analysis(Published on September 30, 2015 on the Parliamentary Offic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ttp://researchbriefings.parliament.uk/ResearchBriefing/Summary/POST-PN-0509#fullreport, 2017-03-02.)。目前, 英国正起草《司法语言学标准法案》③(③ 这一法案已经过众议院的第一次听证, 参见http://services.parliament.uk/bills/2015-16/forensiclinguisticsstandards.html, 2017-06-01。), 针对语言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析应用(起草委员会将其称为“ 文本语言分析” )设立标准(包括语音分析与文本分析)。尽管美国尚无相关官方性文件, 但语言证据及针对语言证据的专家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普遍现象。
相较于上文罗列的研究, 普通法域地区的司法语言学家亦根据自身参与司法实践的经历, 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语言证据与专家证言事项展开研究。Tiersma与Solan对语言学家以专家证人身份对案件语言问题进行分析的情况进行了概述, 指出如方言学、(文本)可理解性与可读性、语言能力与商标案件的语言问题的专家意见会为法院所采纳; 但如出处有争议的作者分析、语音学与说话者身份识别、话语分析、合同或法律法规文字意思及政治和陪审团指令理解的专家证言则会被法院拒绝。Tiersma和Solan认为美国法院与语言学界应合力推进说话者身份识别与作者分析的专家证言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10]。美国司法语言学家Roger Shuy曾数十次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参与司法实践并分析其中的语言证据或语言现象, 如Shuy曾作为ConAgra, Inc.v.Geo.A.Hormell, Company一案被告的专家证人, 就注册商标“ Healthy Choice” 与“ Health Selections” 之间的相似程度及相似程度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做出语言分析并出庭接受质证。原告专家证人从语音、语法、视觉与意义四个方面对涉诉商标的外观、结构与同义性等方面进行分析, Shuy则用包含媒体用语、商业手册、广告与商标用语的语料库, 比对两个涉诉商标的相似性。尽管Shuy承认两者的外观差异很小, 然而通过语言分析, Shuy认为两者并非同义词。最后, 法院结合专家证言的分析, 对全案进行综合考量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1]69-80。除商标侵权领域外, Shuy亦曾在刑事司法案件如洗钱案(侦查阶段即介入)[12]和(国会)弹劾案中对暗语进行分析[13]。Solan与Tiersma在另一篇文章中进一步概述了作者分析这一领域(截至21世纪初期)的三大发展(混搭方法、诊断方法与语料库方法), 认为这三大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是可应用的, 但仍需进一步对其有效性、可靠性等进行验证[14]。作者提到说话者识别也曾不被司法实践所接受, 后由于其分析手段不断完善, 美国法院亦开始将其适用于个案中。Chaski认为支撑作者识别的普遍且无争议的理论包括方言与个人言语方式、语言处理与元语言意识。作者归属分析需要大型数据库作技术支持, 目前(文章发表于1997年)在建的语言自动甄别系统可以准确定位1 000词长度文本中的个人言语标记[15]; Chaski在其2005年的文章中探讨了电子证据中作者归属分析的分析手段, 利用自建的语言自动鉴定与评估系统对可疑文本进行分析并用t检验对分析结果进行验证(显著性小于0.001), 发现在16号文本到23号文本区间内, 作者具有显著区别[16]; 在2007年的研究中, Chaski实证检验了10个作者归属分析的假设①(① 根据假设, 作者归属可以通过短句结构的句法分析、标点符号频率与句法功能、句子复杂度、词汇量、可读性、内容分析、拼写错误、语法错误、词型错误确定。), 结果证明仅有短句结构的句法分析以及标点符号频率与句法功能这两个假设可以验证[17]。
近十年来, 我国法律语言学家开始关注语言证据的相关问题并进行了不同角度的研究。程乐与王洁全面梳理了普通法域司法实践中语言学专家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庭对涉及语言问题的证据进行分析的案例[8]; 邹玉华从证据法的角度对语言证据进行了分类并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进行针对语言证据的语义鉴定之必要性[18]; 刘蔚铭对普通法域语言证据的研究进行了梳理回顾, 并探讨了语言证据可采性(证据能力)问题[19]; 王洁从个案(杨× × 诉胡× × 名誉侵权案)出发, 对案件中的证据(短信)进行言语链及话语分析、语境分析、暗示分析, 并指出我国需要类似具有专家证人功能的诉讼参与人就案件中的特殊问题进行分析做证[20]。
虽然我国实行法定鉴定制度, 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法答复网友31个意见与建议》在回答“ 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事实认定的问题” 时提到了专家证人, 专家证人这一称谓第一次出现在公众视野②(② 笔者发现, 早在2007年的“ 阿克鲁特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威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 案的一审判决书(2009年6月25日做出, 早于《最高法答复网友31个意见与建议》)中, 已出现专家证人这一称谓。此文书参见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d08c690-2bb8-42a5-b22e-82c5570f688f& KeyWord=%E4%B8%93%E5%AE%B6%E8%AF%81%E4%BA%BA, 2017年5月31日。); 后《民诉法》与《刑诉法》于2012年进行修改, 在鉴定人制度之外设立了“ 有专门知识的人” 作为补充。尽管目前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普遍不高[21], 且“ 有专门知识的人” 出庭就专门问题提出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性目前不容乐观, 但这一制度的设立仍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分析与认定机制的不断探索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 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或可从美国的长期司法实践中得到启示, 虽然中美的法律与司法体系差异甚大。
美国实行的是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并行的制度, 因此除了《联邦证据规则》外, 各州亦有自行颁布并在本辖区内适用的证据规则。虽然各州的证据规大多以《联邦证据规则》为母本, 但在实践中, 不同辖区法院对科学证据的采纳或采信标准与方式会有所不同。因此, 下文仅讨论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美国现行的专家证言证据规则为Daubert规则, 由1993年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案①(①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509 U.S. 579(1993).)所确立, 后来1997年General Electric Co.v.Joiner②(② General Electric Co. v. Joiner, 522 U.S. 136(1997).)案与1999年Kumho Tire Co.v.Carmichael案③(③ 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 526 U.S. 137(1999).)对这一标准进行了补充。纵观美国证据规则的发展历程, 目前大致可分为三大阶段:Frye标准阶段、过渡阶段(即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修订后至1993年)与Daubert规则阶段④(④ 在此划分时间段仅为研究便利, 事实上, Frye标准阶段与过渡阶段之间并非完全泾渭分明。)。
Frye规则阶段(1923— 1975)。1923年, Frye v.United States案裁判者指出, 专家证言所基于的科学方法应为“ 普遍接受” 。根据此案判决, 法官认为“ 法院需要长时间的实践方能采纳由公认的科学发现或定理所推导出的专家证言, 因此, 推导的基础应为充分完善并获得(尤其在其所属领域的)普遍接受” ⑤(⑤ ″Just when a scientific principle or discovery crosses the line between the experimental and demonstrable stages is difficult to define. Somewhere in this twilight zone the evidential force of the principle must be recognized, and while courts will go a long way in admitting expert testimony deduced from a well-recognized scientific principle or discovery, the thing from which the deduction is made must be sufficiently established to have gained general acceptance in the particular field in which it belongs.″ Frye v. United States, 293 F. 1013(D.C. Cir. 1923).)。科学理论或实验要经历两个阶段:实验阶段与可论证阶段。在司法实践中, 只有专家证言所依托的分析方法处于可论证阶段时, 方有被法院采纳之可能。由于在Frye案中, 法官否定了测谎可应用性, 然而1923年的那份判决并未清晰地指出Frye标准的适用方法与标准, 因此许多法院或法官在适用时缺乏必要的理据[22]。事实上, 在Frye标准适用之前, 美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关性方法审查专家证言; 甚至在适用Frye标准之后, 亦有学者呼吁回归适用相关性方法[23]。
过渡阶段(1975— 1993), 即《联邦证据规则》(修订后)阶段。1975年修订的《联邦证据规则702》虽然把专家证言采纳的标准定位为科学或专门知识对裁判者理解证据是否有帮助, 是否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起决定性作用⑥(⑥ If scientific, technical, or other specified knowledge will assist a trier of fact to understand the evidence or to determine a fact in issue, a witness qualified as an expert by knowledge, skill, experience, training, or education, may testify thereto in the form of an opinion or otherwise.), 但此次修订并未全面撼动Frye标准在美国法院的统治地位。不过, 在一系列外部力量的推动下, Frye标准下专家证言的内涵发生了质变:(1)曾有专家能检验对某一特定案件中科学结论(所使用的分析方法、理论等)的有效性、可信性进行检查⑦(⑦ ″Additionally, the Frye test protects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alike by assuring that a minimal reserve of experts exists who can critically examine the validity of a scientific determination in a particular case.″ United States v. Addison, 498 F.2d 741(1974).)[22]; (2)可大幅提高裁判的统一性⑧(⑧ ″Individual judges whose particular conclusions may differ regarding the reliability of particular scientific evidence, may discover substantial agreement and consensus in the scientific community.″ People v. Kelly, 17 Cal.3d 24(1976); 549 P.2d 1240; 130 Cal. Rptr. 144.)[10]; (3)符合Frye标准的专家证言可免去耗时耗力的庭前听证[22]。即便如此, Frye标准在实际操作中仍衍生出一系列的弊端, 如法庭往往会排除可靠的专家证言或采纳不可靠的专家证言, 导致“ 垃圾科学” 大量涌入法庭①(①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Roberta & Eileen Starzecpyzel. 880 F. Supp. 1027(1995).), 或由于过分关注分析方法的普遍接受问题, Frye标准往往会模糊分析方法的争点[22]; 再者, 由于各管辖区法院对Frye标准的不同解读, 加上《联邦证据规则》的不完全适用, 法官在采纳专家证言方面拥有广泛的裁量权, 由此引发了更多混乱。
Daubert规则阶段(1993年至今)。鉴于Frye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所造成的混乱, 美国法院(至少是联邦法院)开始寻求新的途径解决专家证言采纳之难题。1993年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案②(②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509 U.S. 579(1993).)中, 法院认为1975年修订的《联邦证据规则702》已替代Frye标准(即普遍接受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承认“ 普遍接受” 为专家证言采纳或排除与否的标准, 取而代之的是更为灵活的判断标准:(1)所使用的技术或分析过程是否经过验证; (2)方法与过程是否经过同行评审并在学术性期刊上发表; (3)利用此种技术或过程的分析结果的错误率是否已知; (4)是否有提高管理此项技术或过程应用的标准; (5)此项技术或过程是否普遍接受③(③ 这一“ 普遍接受” 并非仅指专业领域, 也包括司法实践领域。如在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Michael Stefan Prime(363 F.3d 1028, 2004; 431 F.3d 1147[2005] )案关于论证笔迹鉴定专家证言是否可采, 法官指出, “ 法院承认笔迹鉴定分析的普遍接受性且承认其在执法机关如中央情报局、联邦调查局与美国邮政检查局特别适用” 。)[24, 25]。Daubert标准开始仅针对科学类的专家证言, 后由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并结合《联邦证据规则702》, 非科学类、非专业类专家证言亦可参照这一标准④(④ 通过General Electric Co. v. Joiner(522 U.S. 136[1997])案与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526 U.S. 137[1999])案进一步完善。)。Daubert标准把法官定位为 “ 把门人” , 即专家证言的可采与否在法官的裁量权范围内⑤(⑤ 若专家证言被排除, 一方可上诉或申诉审查法官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这一点即是相较于Frye标准的进步之处, 亦是司法实践中适用之难点:一方面, Daubert标准扩大了专家证言证据的采纳范围; 另一方面, Daubert标准要求法官在将意见证据提交陪审团之前排除不可靠的证据, 以防陪审团在认定事实时过分依赖专家意见证据[24, 25]。
然而, 相对成熟与完善的证据规则并不能完全解决“ 外行的法官应该如何判断科学或专业问题以及法官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24, 25, 26]这一问题⑥(⑥ 部分学者主张法官对专家证言仅进行程序上的审查, 另有部分学者主张法官对专家证言进行实质上的审查。两种观点之争是否会从某种程度上影响司法实践不得而知, 由于本研究并非着眼于厘清观点之争, 故下文不会就此问题展开讨论。)。另外, 虽然专家证人并不是美国司法实践中唯一的做证主体⑦(⑦ 做证主体为:非专家证人、专家证人与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 且案件中出现语言证据也并不必然需要专家证人进行分析做证, 但囿于篇幅且为保证本研究对语言证据界定的客观性, 下文所选的案例均存在针对语言证据的语言专家证言。
本研究将对63个包含语言证据且任一方(即原告、控方、被告等)聘请语言学专家对证据进行分析的美国联邦法院案例(28个民事案件和35个刑事案件)进行研究。案例均来自律商网(LexisNexis), 通过输入关键词“ 语言的” “ 语言学家” 或“ 语言学专家” 进行案例筛选。本研究选取美国联邦法院的案件进行研究有以下三方面考量:(1)虽然《联邦证据规则》为各州证据规则之母本, 且在诉讼程序上可适用《联邦证据规则》, 但各州法院所使用的标准各异, 如有25个州采用了Daubert标准或类Daubert(quasi-Daubert)标准; 15个州与哥伦比亚特区仍延续Frye标准; 6个州并未废除Frye标准, 但采用两者结合的方法; 另有4个州建立了自己的标准(乔治亚州、犹他州、弗吉尼亚州和威斯康星州)[27]。因此, 为保持一致性, 本研究未考虑州法院的案件。(2)证据规则的同一性, 以下所取之案例均为Daubert标准设立后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1995年— 2016年11月9日)。(3)尽管专家证人制度并非发端于美国, 但这一制度在美国应用广泛, 以民事案件为例, 专家证人所涉的领域从医学、化工到法律等①(① 详见M.T.Johnson, C.Krafka & J.S.Cecil, ″Expert Testimony in Federal Civil Trials: A Preliminary Analysis, ″ http://www.fjc.gov/public/pdf.nsf/lookup/ExpTesti.pdf/$file/ExpTesti.pdf, 2017-03-17。)。基于专家证言中出现的分析手段的数量大、领域广, 本文以美国联邦法院的案例为研究材料。
以下所展示的为部分民事案件②(② 囿于篇幅, 采用同样分析手段的案例仅随机选取1件列于表中。适用语音或话语分析的案件共计4件, 适用笔迹分析的案件共计2件, 适用商标分析的案件共计11件, 适用字词分析的案件共计2件, 适用语言能力评测的案件共计2件, 适用法律条文或合同条款文义解释的案件共计4件, 适用作者归属分析的案件共计3件。)(见表1):
表2展示的为部分刑事案件①(① 适用语音分析的案件共计6件, 适用笔迹鉴定的案件共计13件, 适用语言能力评测的案件共计3件, 适用行话分析的案件共计7件, 适用作者归属的案件共计2件, 其他共计4件。):
法官要对专家证言提供主体的资格、专家证言的产生手段与专家证言的关联性这三个维度进行可采性裁量。主体资格的裁量主要判断提供证言的主体是否具备相关专业背景以及主体的专业背景是否可直接适用于分析待证对象(教育背景并非美国法院肯定或否定提供证言主体资格的唯一依据①(①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Clarence Haines, Raymond Porter & Jose Iturres-Bonilla(803 F.3d 713[2015])。本案公诉方的专家证人虽并非研究密语的专家, 但由于其具有数十年毒品交易侦查的工作经历与经验, 法院仍肯定其专家证人主体资格。)); 专家证言的产生手段必须有别于常识, 即使分析方法不属于狭义上的“ 科学” 手段, 也必须是一种专门技能(如笔迹鉴定); 符合Daubert标准的意见证据亦有可能会违反其他证据规则, 如《联邦证据规则403》②(② The court may exclude relevant evidence if its probative value is substantially outweighed by a danger of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unfair prejudice, confusing the issues, misleading the jury, undue delay, wasting time, or needlessly presenting cumulative evidence.), 因此, 关联性也是法官必须考量的一个方面。然而, 法官的论证多流于形式与主观:法官对科学证据或非科学证据的理解及先例会直接影响法官是否采纳专家意见证据; 根据专家证言所依赖的分析方法或分析方法所属领域的不同, 法官对专家证言的采纳或排除呈现一定的类型化。因此, 下文将从案中所描述的专家证言所基于的分析手段出发, 进一步探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语言类专家证言的态度。
下面根据专家证言分属的不同领域, 对专家证言所基于的分析方法进行简单分类, 旨在探讨美国法院的立场与态度, 以挖掘法庭采纳或排除专家证言的深层次原因。
从以上案例来看, 法院对笔迹鉴定分析持相对肯定的态度。首先, 19世纪后半叶, 笔迹鉴定作为一项分析技术进入英美司法实践的视野中(一开始并未获得承认)①(① United States v. Crisp(324 F.3d 261[2003])案中所援引的Robinson v. Mandell(20 F. Cas. 1027[D.Mass.1868]) 案是美国历史首次出现笔迹鉴定的案件。在Robinson v. Mandell一案中, 专家证人就遗书中的笔迹进行比对并计算其重合概率。), 并在20世纪初期得到英美司法实践的认可[26](美国法典于1913年承认了笔迹鉴定的可采性)[15]。早在1922年, 美国已有论著从7个方面对笔迹进行分类[28]。其次, 对法官和陪审团而言, 笔迹鉴定的作用是“ 指导性的” 。迹鉴定专家的分析手段可以帮助法官或陪审团了解样本中的相同与不同之处, 而非对某一证据事实进行定性[26], 这一点在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Christopher Mornan(413 F. 3d 372[2005])案中已有明示。再次, 美国有针对笔迹鉴定的培训与资格考试, 因此主体资质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证②(② United States v. Crisp(324 F.3d 261[2003]).)。事实上, 长期的实践经验并不等于其可以免于证据规则的审查, 也不等于其结果的必然可靠。第一, 鉴于笔迹鉴定的方式主要依赖于对比, 笔迹鉴定并不是Daubert规则下的“ 科学证据” , 这一点在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Roberta & Eileen Starzecpyzel(880 F. Supp. 1027[1995])案中已十分明晰, 而笔迹鉴定之所以可以在现行证据规则的语境下存在, 其法律依据实质上是《联邦证据规则702》。第二, 尽管各方可以在庭审中对专家意见进行质证, 但这种对抗性提供的仅是形式上的保证, 而非对意见证据实质的审查。因此, Daubert标准的适用是为了防止“ 空有其表” 的不可靠专家证言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如在Doris Deputy v. Lehman Brothers, Inc.(345 F. 3d 494[2003])案中, 专家证人在分析笔迹时仅使用尺子与放大镜等工具测量③(③ 专家证人所用的手段均已有讨论, 参见Anon., ″Abbey-Lee Handwriting Classification, ″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Institute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Vol.13, No.1(1922), pp.140-145。), 法院根据Daubert标准对此证言予以排除。
在Daubert规则时代, 作者或风格归属分析无论在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中, 即便在满足主体资格要求的情况下, 法院均予以排除。回溯上文的文献综述, 事实上, 美国司法实践早在二十年前已经开始对这一分析手段是否能成为“ 法庭科学” 而进行验证。目前, 执法机构或人员会根据案件侦查的需要运用作者归属分析, 但其仍未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庭科学。现有的作者归属研究大致有三个分支, 分别由不同的理论所支撑:司法计算机语言学、司法文体学方法、计算机辅助或驱动的司法文体学[29]。第一, 作者归属分析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可部分归因于数据的有限规模与目前处理数据技术的争点。一方面, 在分析过程中, 专家证人或无法获取足够大的样本以保证其分析结果的准确性(见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ex rel. Rebecca Gonzalez v. Fresenius Medical Care North America[2010 U.S. Dist. LEXIS 37621]案); 另一方面, 在现有的三种作者归属分析方法中, 仅有司法计算机语言学是由语言学理论所支撑指导的, 而另外两种则不属于严格意义上语言学的范畴。第二, 在作者或风格分析领域, 尚无统一的标准、已知的错误率及可授予认证资格的机构。第三, 目前尚无采取Daubert标准审查证据的法院采纳作者归属的专家证言①(① 在1998年的两个案件Zarolia v. Buffalo Envtl.和Erdman v. Osborne中, 法院使用了Fyre标准对作者归属分析的专家证言进行了审查并允许其出庭做证; 2001年, 在Greene v. Dalton一案中, 法官(经Daubert标准论证后)部分采纳了作者归属分析的专家证言(对计算机辅助句法分析的方法予以认可); 2008年, 在Arsenault-Gibson v.Dixon一案中, 法官准许专家证人就其对作者归属分析所使用的程序SynAID进行阐述。详见J.L.Mnookin, ″Scripting Expertise: The History of Handwriting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nd the Judicial Construction of Reliability, ″ Virginia Law Review, Vol.87, No.8(2001), pp.1723-1845。), 认可其为法庭科学。因此, 尽管司法实践中的作者归属分析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便受到关注, 但近三十年后的今天仍未被美国法庭所真正接受。目前, 在刑事案件侦察过程中, 会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作者归属分析, 并将分析意见提交作为起诉证据[15]。因此, 作者归属分析是被广义的司法实践所接纳的, 且我们有理由相信, 在理论进一步统一、技术进一步优化后, 作者归属分析会成为一项法庭科学或法庭技术。
以下三类分析都与语言或文字内容有关, 但根据分析对象与专家意见产生手段的不同, 法官亦相应地做出不同的裁量。密语或暗语分析基本上集中分布在刑事案件中。通过上文案例法律文书中的表述, 被采纳的密语或暗语分析具备以下共同点:(1)分析主体具备一定的主体(身份)资格; (2)分析主体均亲历案件; (3)主体在此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第一, 就主体(身份)资格而言, 案件中的专家证人几乎全部任职于执法部门或受聘于执法部门。第二, 从亲历案件的角度出发, 做出密语或暗语分析的专家证人几乎全部参与侦查过程或参与技术侦查(作为卧底)。因此, 法庭采纳的专家证言并非是对日常语言的分析证言, 而是对某一特定语言(符号)在特定语境中意义的证言。第三, 与笔迹分析或作者归属的科学性之争不同, 密语或暗语分析对外部科学或技术手段的依赖程度不高, 相反, 做证主体的经验对证言的有效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 法庭在进行采纳专家证言正当性论证时, 往往援引《联邦证据规则702》而非Daubert规则, 即专业或技术知识而非科学知识, 如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Ismael Aldana Moralez(808 F.3d 362[2015])案。
与密语或暗语分析不同, 商标语言分析集中在民事案件中。商标语言分析的专家证言原则上会包含商标意义、商标涵摄范围与商标使用范围等方面。在商标纠纷案件中, 专家证言做出主体一方面往往会使用多种分析手段(进行多维度的分析)以完成其报告; 另一方面, 法院在对专家证言进行审查时, 亦会同时审查专家证言所依赖的分析手段及手段是否适用于待证事实的分析, 若这两者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的标准或要求, 法院则会排除专家证言。如在Ty Inc. v.Softbelly's, Inc., et al.(353 F.3d 528[2003])案中, 原告语言专家证人分析“ Beanie” 一词时, 仅使用报纸文章与字典(其指出98%的报纸文章使用这一词时均指向Ty Inc.的产品; 另根据字典, 这一词不是通用名称)。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 但这一分析亦不能令人信服。在部分案件中, 对分析方法的审查也被称为“ 可靠性” 审查②(② WeddingChannel.com, Inc. v. The Knot, Inc.(2005 U.S. Dist. LEXIS 991).)。除此之外, 法院会就专家证言的做出主体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即是否符合Daubert规则下的专家证人标准进行论证, 会就专家证言与证据材料或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相关性进行审查(这两方面的审查均为形式上的审查)。事实上, 在商标纠纷案件中, 专家对商标的分析并非旨在证明其是否侵权或被侵权, 而是旨在证明其是否为通用名称。原因在于前者的判断是法律问题, 应由裁判者定夺, 专家证人无权对此发表意见或进行裁判; 后者所涉为事实问题(即是否为通用名称)①(① 根据《兰汉姆法案》, 如果商标一旦被确认为是通用名称, 则会被撤销(15 U.S.C. 1064)。参见Pro-Football, Inc. v. Suzan Shown Harjo(284 F. Supp. 2d 96[2003]); Pro-Football, Inc. v. Amanda Blackhorse, et al.(112 F. Supp. 3d 439[2015])。), 专家以其个人知识对这一事实所做的分析可以帮助裁判者理解案件的证据事实, 进而做出合理的裁判。
话语分析与语言(字词)意义分析对象既有可能是由口语, 也有可能是由书面所呈现。但其呈现方式对分析手段的采纳或排除与否并无影响, 因此本文在此不予区分。毋庸置疑, 萌芽于1952年的话语分析是应用语言学的一个研究领域[30], 且从这一领域出发, 产生了许多分支(如批评话语分析等)并被应用于其他语言学领域(如认知语言学等)[31]。话语分析的对象是语篇或话语, 对其进行解构、分析、解读与重组。然而,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 “ 话语分析缺乏系统的研究方法” , 因此, 即使在学术领域内部也很难成为独立的学科[30]。基于语境与接受者背景等方面的差异, 对同一语篇的理解也会存在差异, 因此, 话语分析的专家意见难免被贴上“ 主观” 的标签。如在Robert G. Tilton v. Capital Cities/ABC Inc.(938 F. Supp. 751[1995])案中, 法院基于三个原因排除了针对话语分析的专家证言:(1)专家证言的内容属于常识而非专门知识, 因此不适用《联邦证据规则702》的规定; (2)裁判者不需要依赖分析证言判断被告做出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状态; (3)即便专家证言有助于裁判者认定事实, 也应基于《联邦证据规则403》的规定予以排除。与话语分析的专家证言类似, 对语言(字词)意义的分析也会被排除于法庭之外, 如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Brandon Laureys(103 F. Supp. 3d 69[2015])案的专家证言。若语言分析的对象不是英语(此类分析等同于翻译), 法院会首先对专家证言的做出主体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进行判断, 再就分析手段等方面进行论证, 最后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如在Alfa Corporation v. OAO Alfa Bank & Alfa Capital Markets(USA), Inc.(475 F. Supp. 2d 357[2007])案中, 法官对被告关于专家分析手段与过程的抗辩进行论证, 认为基于分析证言的相关性与可靠性, 专家证言是可采的。
采用Daubert标准的法院会根据声音鉴定审查证言的分析对象与所依托的分析手段并进行可采性裁量。在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Oladipo Salimonu(182 F.3d 63[1999])案中, 在被告提交的专家证言中, 一个主体阐述其对证据中的可疑声音样本使用了定量的声纹鉴定手段分析, 法院在审查后认定其为可采; 而另一主体则称其通过耳朵听辨甄别可疑声音样本, 对此法院予以排除, 原因是这一甄别方式并非专业知识。而在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Carlos Mendiola(707 F.3d 735[2013])中, 分析对象是西班牙语而非英语, 且专家证言的做出主体具备主体资格, 因此, 法官采纳了专家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在部分案件中出现了针对语言水平的专家证言, 对这一类分析意见, 法院虽然持保留态度, 但仍在对案件做出裁定时参考了专家的分析证言。如在Maine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et al. v. Sunbury Primary Care, P.A.(770 F. Supp. 2d 370[2011])案中, 专家证言做出主体对原告的阅读水平(此专家证人的类似证言在十年前因其方法无已知错误率而被法院排除, 在本案中专家证人仍使用相同的方法)进行测试, 法院虽然认为产生专家证言的方法不可靠, 但鉴于做出主体的资质与经验(一直从事语言水平测试工作且成绩显著)有保留地采纳了其意见, 即专家证人仍需在庭审中证明其方法是正当且有效的。
可见, 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 美国法院根据分析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对语言类专家证言的可采纳范围。属于范围内的专家证言, 在通过证据规则的审查后可成为定案依据之一。从另一方面而言, 专家意见符合Daubert标准仅是其可采的一个显性因素, 这一表征的背后是专家意见所基于的科学或技术手段是否已树立法庭权威性或是否已被认可为法庭科学。正如“ 没有任何清晰的规则来确定哪些权威的理论或论述能在法律陈辩书、论证或司法意见中被正当地援引” 一样, 证据规则提供的仅是一种判断的标准或思路, 而非确切地指明某种手段可以或不能被适用[32]90; 可采纳范围的边界是相对开放的, 即一项技术或专业知识在不断发展并通过有效性验证后, 或具有被纳入范围的可能性。但鉴于学术领域与司法实践的差异性, 一项技术(在具有成熟的理论与技术支持的前提下)在为司法实践接纳之前, 至少需经过学理讨论、理论验证、技术层面的假设验证、司法实践试点等考验。
通过上文的案例展示与讨论可知, 由语言专家对涉及的语言争议进行分析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特别是在商标纠纷与毒品犯罪中。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法定鉴定人制度而非普通法域的专家证人制度, 但“ 有专门知识的人” 的设立或有借鉴域外适用专家证言经验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在此, 笔者提出两点建议以供参考:
第一, “ 有专门知识的人” 借鉴域外适用专家证言的经验可弥补鉴定人制度的不足, 保障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 仅有法医、物证与声像资料属于鉴定管理范围。然而, 司法实践中, 案件证据形式多种多样, 证据的认定需要专业的分析[33](如商标纠纷、侵权案件中的语言证据), 因此, 鉴定制度的僵化与缺位极有可能导致无法对诉讼中出现的专门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进而影响案件的实质结果[34]。若“ 有专门知识的人” 能参与到案件中, 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 则可以弥补鉴定人制度的不足。另外, 借鉴专家证言使用的域外经验, “ 有专门知识的人” 针对专门问题提出意见, 可有助于改善鉴定意见具有“ 天然证明力” [21]的现状, 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诉权)①(①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诉权的保护并不囿于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亦包含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核实证据等。详见孔令勇《论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审前全面核实证据的正当性》, 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第40-51页。)。有研究发现, 虽然“ 有专门知识的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定位仍未明晰(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看, “ 有专门知识的人” 不属于诉讼参与人, 不具备独立的主体地位), 在实践中应用范围非常有限且数量较少, 但“ 有专门知识的人” 出庭就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接受法庭问询、提出专业意见对庭审具有积极作用[21]。
第二, “ 有专门知识的人” 在我国之司法实践需要学理研究在理论与方法层面的不断探索优化, 并与司法实践领域展开对话、合作与交流。一方面, 相关学理研究应立足于司法实践, 尽可能运用真实有效的数据开展调查研究, 最终服务于司法实践; 另一方面, 鉴于法官知识的局限性,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专业问题需要相关领域专家予以解答。但由于学理研究标准与司法实践标准之间的差异, 学理研究中的假设与推断不可能未经严格验证即被无条件或无限制地适用于司法实践。因此, 两者间的合作旨在从五花八门的研究手段中选出可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方法并予以确认适用。如美国司法实践中语言类专家证言的声纹鉴定出现伊始并未得到司法领域的认可, 随着学术领域与司法领域之间合作试验的不断深入, 声纹鉴定的分析现今不仅适用于侦查阶段, 亦适用于庭审阶段[10]。
通过上文的分析与讨论可知:(1)出现在司法实践中的语言证据所指向的是不同载体证据中涉及的语言问题, 既可指内容, 也可指形式。由于案件中的语言争点往往需要专业领域的分析, 因此衍生出了语言类的专家证言。(2)语言类专家意见的做出主体在我国司法语境下可归属于“ 有专门知识的人” 的范畴。(3)依据法律规定,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 我国“ 有专门知识的人”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普通法域专家证言适用的某些规定与标准。诚然, 应用语言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 其分析方法常被指摘为主观或缺乏科学性, 然而, 随着学科内部的发展及与外部(跨学科)的融合, 应用语言学的分析手法趋向定量化, 如大数据框架下语言距离的研究[35]与语料库驱动或基于语料库的语言研究[36]等。相较于定性研究, 定量化的语言研究具有中立性与客观性, 这两方面均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与此同时, 域外的司法实践经验亦证实了定量语言分析在司法中的可应用性、适用性与实用性。但正如美国司法实践中意见证据采纳规则所要求的那样, 司法实践适用学理研究需要标准, 标准的建立需要学界与司法增进相互了解, 并通过模拟试验的方式确定可适用范围与可采纳标准, 进而推向司法实践, 最终通过发布指导案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供下级法院参照适用或在司法层面予以确认(以免使《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中的“ 有专门知识的人” 之设立成为无法实际应用的摆设)。
The authors have declared that no competing interests ex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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